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417號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峰任 邱漢欽 被 告 李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 年度北小字第1864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利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來公司)訂購療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1,384 元,被告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同意利來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3 月27日起至109 年2 月27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4,641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641 元未清償,且屢經原告通知聯絡,均不獲置理。 ㈡另被告前向利來公司訂購療程,總價為227,280 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二),被告應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109 年3 月28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9,470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8,940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㈢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1元,及其中4,641 元自109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940元自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各給付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7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各2 紙為證(見北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8 條第1 款、第2 款固約定:申請人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申請人經通知或催告,連續兩期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特約商所定應繳金額者,特約商或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8 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系爭契約一部分,自109 年2 月27日起未付款,且僅餘1 期共4,641 元未付,顯未達總價款5 分之1 (111,384 元×1/5 ≒22,27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然此 分期付款最末期業已屆至,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買賣價款4,641 元,尚屬有據。另被告系爭契約二部分,自109 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3 月28日止,僅餘2 期共18,940元未付(計算式:9,470 元×2 期=18,940元),顯未達總價款5 分之1 (227,280 元×1/ 5 =45,45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然此分期付款最末期業已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18,940元,亦屬有據。又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 條約定:被告應自該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計收延遲利息,以年利率15% 計收等語,是被告系爭契約一部分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 ,則原告自109 年2 月27日起至同日止,及系爭契約二部分於109 年3 月28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亦未達總價款1/5 ,原告此部分自109 年2 月28日起至109年3 月28日止,均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 條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 條、第250 條第2 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間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 條約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4、16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爰考量近年來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等情事,將原告請求違約金各酌減至1 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4,642 元(計算式:4,641 +1 =4, 642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18,941元(計算式:18,940+1 =18,941),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一:系爭契約一利息計算表 ┌─┬─────┬──────────────┬─────┐ │期│ 應付款項 │ 計息期間 │年息 │ │數│ │ │ │ ├─┼─────┼──────────────┼─────┤ │24│4,641元 │自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 │合│4,641元 │ │ │ │計│ │ │ │ └─┴─────┴──────────────┴─────┘ 附表二:系爭契約二利息計算表 ┌─┬─────┬──────────────┬─────┐ │期│ 應付款項 │ 計息期間 │年息 │ │數│ │ │ │ ├─┼─────┼──────────────┼─────┤ │23│9,470元 │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24│9,470元 │自10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合│18,940元 │ │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