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628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蔡承祥 被 告 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珍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蔡承祥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被告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39 公里處,因過失使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破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570元(含零件44,570元、工資3,000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 ,而被告蔡承祥為被告三菱貨運公司之受僱人,三菱貨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汽車受有損壞及原告業已賠償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蔡承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僅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陳雅棻陳稱:「我見外側車道有輛大車變換至中線車道,不久我即聽見有一聲響,之後便發現前擋風玻璃有破損。(警問:妳如何確認是該大車碾過不明掉落物造成車損?)因為我車附近只有該部車」等語,惟當時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100 至110 公里,且該路段為夜間無照明、天候雨,佐以被告蔡承祥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後掛丙烯槽車,而非載運砂石或其他類此易掉落之物品,而被告蔡承祥於警方詢問時否認肇事,會同警方檢視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後,亦表示從影像中並沒有看到任何異樣,警方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僅記載「不明原因肇事」,並未明確敘明被告蔡承祥究有何具體過失,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受損,確係因被告蔡承祥之何種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綜前,本院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實難僅憑系爭汽車駕駛人之單方陳述,遽認係因被告蔡承祥所駕駛之車輛有掉落物品,或碾壓到不明物品致彈飛至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而造成損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有所不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57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