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莊邦洲、吳源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710號原 告 莊邦洲 訴訟代理人 蔡月辭 被 告 吳源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議價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 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4月1 日委託永盛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之價格,向屋主即賣方進行議價,雙方並簽訂有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委託書)各1 份,委託議價有效期間至同年月20日,且原告已交付5 萬元議價保證金(即俗稱之斡旋金)予永盛公司經紀人即被告收受。嗣因出價過低,系爭房屋未能成交。為此,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5 萬元議價保證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簽約流程均不爭執,且議價保證金確實由其收受。伊收受議價保證金後,亦已跟屋主談妥以410萬 元。但伊同時得知系爭房屋附近,另有法拍屋要拍賣(下簡稱法拍屋),價格相差100多萬元,因此告知原告有此情事 。原告知悉法拍屋情事後,同意以20萬元之服務費用,請伊代為購買法拍屋,並將議價保證金轉作服務費。但嗣後原告卻又自行拍得該法拍屋,因此原告請求返還議價保證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4月1 日委託被告以110 萬元 之價格,向屋主即賣方進行議價,雙方並簽訂有系爭確認書及系爭議價委託書各1 份,委託議價有效期間至同年月20日,且原告已交付5 萬元議價保證金由被告收受等情,業已雖提出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1頁),堪認屬實。 ㈡依原告所提系爭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相對當事人係永盛公司,被告則為永盛公司經紀人,其個人並未與原告成立委託契約關係,故原告自無從依委託契約之關係,訴請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負返還議價保證金。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依原告主張可知,被告取得系爭議價保證金5萬元,其原因關係為永盛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承 攬或僱用關係),則縱系爭議價保證金係由被告取得,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給付,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議價保證金及自10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