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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117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17號

原告
廖曾笑
訴訟代理人
蕭廖麗華
被告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之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下二、原告主張欄所示。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731-2 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需利用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00 號地)以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 條條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000-000 號地如土地有附圖所示之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731-2 號地,係分割自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731 號地)。而分割前731 號地,總共分割為5 筆地號土地,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731 號地)、731-1 地號(下稱731-1 號地)、731-2地號、731-3 地號(下稱731-3 號地)、731-4 地號(下稱731-4 號地)。而因分割之結果,導致原告所有之731-2號地及被告所有之731-1 號地,均未鄰路。被告因而於103年間向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購入土地,並合併為000-000 號地,以通行至公路。購買時有詢問原告之子廖照旺是否一起購買以利通行,但廖照旺表示不願意,如今原告反而要求通行,實係無理之要求。另原告主張之方案,並非最小損害方案,原告應藉由附圖B 方案通行至公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731-2 號地所有權人,731-2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被告既否認原告通行其所有000-000 號地,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第7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 條所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從安定性的角度觀之,自應尊重既存的法律關係與事實狀態,若鄰地通行至既存的通路較短,且袋地通行權人通行,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較短之通行路線。

㈢查原告所有731-2 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東側鄰同段731 -1號地、南側鄰721-1 號地、西南側鄰721-1 號地、西北側為000-000 號地。而731-2 號地,可經由000-000 號地、731-3號地至公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正射影圖可佐(本院卷13頁、17頁、第63-73 頁),並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17-124 頁、第201-20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依原告主張直接通行000-000 號地連接公路,依寬度3 公尺計算須使用被告土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而依現場履勘結果、複丈成果圖可知,原告若通行731-3 號地至公路,僅須使用73-1號地9 平方公尺,面積顯然小於原告所主張之範圍。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通行之範圍,並非731-2 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尚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其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000-000 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通行權存在,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A 部有通行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11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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