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82號
- 原告
- 廖曾笑
- 訴訟代理人
- 蕭廖麗華
- 被告
- 陳美麗
- 被告
- 林振富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振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振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振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998/2998),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通行被告陳美麗與訴外人薛建成共有同段681-1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或通行被告林振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陳美麗與訴外人薛建成共有同段681-1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或被告林振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陳美麗則以:原告請求通行同段681-129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岡簡字第117號判決認定並非損害最少部分,則原告請求通行被告陳美麗與訴外人薛建成共有同段681-129地號土地,於法無據等語。被告林振富則以:原告透過681-129地號土地聯外通行,其路線較為筆直,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又原告與被告林振富共有同段731-2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振富所有同段731-3地號土地,雖原屬同筆土地分割而來,惟分割後迄今已數十年,原告迄今方請求通行,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請求通行3公尺寬道路,係無必要,應以90公分寬為已足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被告林振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998/2998),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又上開731-2地號土地與同段681-71地號土地之紅山巷巷道間,有被告陳美麗與訴外人薛建成共有同段681-129地號土地及被告林振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6、119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為731-2地號土地共有人,且731-2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通行同段681-129地號土地或同段731-3地號土地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已使原告是否具有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731-2地號土地係供種植農作物使用,且屬袋地,被告陳美麗與訴外人薛建成共有同段681-129地號土地,位於上開731-2地號土地北側,其地上有門牌號碼紅山巷72-1號建物,東側臨紅山巷道路部分設有電線桿2支,被告林振富所有同段731-3地號土地則位於上開731-2地號土地西側,其北方臨紅山巷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117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自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其地上均無地上物,且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其面積小於通行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而同段731-3地號土地及同段681-129地號土地,其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300元,其土地價值並無顯著差異,應認以通行被告林振富所有同段73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為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又被告林振富雖辯稱原告通行範圍以90公分寬即可,超過部分為無必要云云,惟系爭731-2地號土地面積達2,908平方公尺,且南北狹長,衡情有使用農機具車輛以利農作之必要,且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點之規定,農路應有2.5公尺以上,並考量編號B部分土地並非直線,而係轉彎連接紅山巷道路,則原告請求通行3公尺寬道路,應屬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