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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張宗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謝 錫 深律師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壬 ○ ○
上訴人
癸 ○ ○
上訴人
子 ○ ○
上訴人
丑 ○ ○
上訴人
寅 ○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卯 ○ ○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05巷
被上訴人
乙 ○ ○ 住台灣省台中市○○路296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查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九之三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五九之三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其餘上訴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九之四0地號、一五九之九六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地)與兩造共有之系爭一五九之三一號土地相鄰。系爭甲地係無對外通路之袋地,僅能由系爭一五九之三一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C部分(寬三.七公尺)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乙地)對外通行至公路,詎上訴人甲○○竟於如附圖所示cd連線上設置鐵門、ij連線上設置水泥牆,致伊無法通行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對系爭乙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甲○○將前述鐵門、水泥牆拆除,與命上訴人容忍伊在系爭乙地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甲地得以自相鄰之狄斯耐社區○○○道路直通公路,被上訴人應向該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且被上訴人在系爭一五九之三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六十萬分之二一四四三,其通行範圍不應超過其應有部分,並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甲地四週分別為台中市○○段一五九等地號土地所圍繞,係對外無通路之袋地之事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甲地既為袋地,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一五九之三一地號土地既與之毗鄰,且經由該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台中市○○路二八八巷。又上訴人甲○○或其承租人,平日即有通行使用系爭一五九之三一地號土地,而兩造均以經由該土地通行至台中市○○路二九八巷,自屬與公路聯絡之通常使用方法,上訴人即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至上訴人所稱狄斯耐社區之圍牆大門,實為外觀似大門之景觀牆,而非供出入通行之用,上訴人抗辯系爭甲地可經狄斯耐社區圍牆大門出入通行至北屯路,為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法,顯不可採。又經系爭乙地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上訴人甲○○竟在其上設置鐵門及圍牆。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為上述之請求,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須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始有該條之適用。原審雖認定系爭甲地四週為台中市○○段一五九等地號土地所圍繞,係對外無通路之袋地。惟系爭土地原可經由該一五九號土地通往公路,僅因狄斯耐社區築上圍牆堵住致無法對外聯絡道路,有勘驗筆錄、簡圖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七十四、七十六、九十三、九十四頁)。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甲地係因狄斯耐社區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築上圍牆始成為袋地,聲請調查該圍牆是否為違建(見原審卷一二三頁、原審上字卷七十二頁),乃攸關系爭甲地是否為袋地之重要證據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即逕認定系爭甲地為袋地,已嫌速斷。次查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復為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縱上開圍牆非屬違建,然系爭一五九之三一地號土地係劃定為「第二種住宅」,並非都市○○道路用地,業經一審法院向台中市政府函查屬實(見一審卷八十三、八十九頁),原審竟認定系爭乙地為既成道路(見原判決九頁十七行),亦與卷內資料不符。況上訴人復主張上述一五九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見原審上字卷四十二頁反面、九頁、原審卷一二四頁),原審未命上訴人聲明證據並加以調查,俾判斷系爭甲地倘屬袋地時,被上訴人究應通行何筆土地,始為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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