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薛博仁
- 法定代理人曹豐昌
- 原告曹峻綸
- 被告邱文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65號原 告 曹峻綸 法定代理人 曹豐昌 魏玉子 被 告 邱文延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田寮區七星里田埔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5之1號時,因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臉部撕裂傷(4公分)、左足踝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95元、看 護費用30,000元、就診交通費7,400元、工作交通費用10,000元,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35,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63,000元、安全帽、眼鏡、鞋、衣、褲、手機等財物損失26,000 元等損失,且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失400,00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7,195元(原告原請求醫療費用7,815元,於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醫療費用為5,795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就診交通費用均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工作交通費用部分認為並無必要性,且原告請求之工作交通費用與其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有重疊;原告請求工作薪資損失部分應扣除公司已經給付部分,其餘部分則不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請依法折舊,另安全帽、眼鏡、手機、鞋、衣、褲等財損,無證據顯示為系爭事故所致,應無因果關係;請求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125號110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決處拘 役50日,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795元 、就診交通費用7,400元,並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門 診收據、光雄長安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佳霖骨科專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 應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有看護需求,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並提出看護證明為佐(見附民卷第26頁),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本院以原告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函詢該院原告有無受專人照顧之需求,函覆略為:原告所受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可自理生活,不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59頁)。再參諸原告所受傷勢,除左肩胛骨骨折外,餘為挫傷、撕裂傷、擦傷,生活雖因而受有不便,然應仍非不得自理生活。是認原告所受傷勢應尚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實非可採。 3.工作薪資損失及工作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不能工作,受有工作薪資35,000元、工作交通費用1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泉裕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就原告所受薪資損失部分,僅請求扣除泉裕工程有限公司仍有給付之薪資,其餘不爭執,另抗辯原告交通費用並無必要等情。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自受傷日起不能工作達1個月,有前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5月 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095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於109年2月間為泉裕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約37,000元,原告於109年2月2日至同年月29日間因車禍 事故請假1個月,泉裕工程有限公司於其請假期間有給予 薪資11,900元乙節,有泉裕工程有限公司回覆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主張其工作月薪為35,000元, 應可採納,惟原告於請假期間仍受領有工資11,900元,此部分即不能認為仍受有損害,而應予扣除,則原告請求工作薪資損失於23,1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其自109年3月2日至同年月13日間(見本院卷第47頁) ,有10日需工作載送,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與其請假期間並無重疊,而參之原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其自108年9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均任職於泉裕工程 有限公司,其自受傷日起至109年3月2日,僅約1個月,雖依前揭義大醫院回覆,可回歸工作岡位,然衡情尚無法自行騎車、駕車遠行,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應屬合理可採。考諸原告住處與泉裕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距離,預估單程計程車資為530元,有計程車資預估網頁列印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以單日來回1,000元計算, 亦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工作交通費用10,000元,可以准許。 4.系爭車輛維修費、安全帽、眼鏡、鞋、衣、褲、手機等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支出維修費63,000元,並因而受有安全帽、眼鏡、鞋、衣、褲、手機等財損共26,000元。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3,000元(原告主張均為零件),並提出全盛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2頁)。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2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4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000÷(3 +1)≒15,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000 -15,750)×1/3×(0+5/12)≒6,56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000-6,563=56,437】,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即為56,437元。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眼鏡、鞋、衣、褲、手機之損害共26,000元,而參之原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確有人車倒地,衡情所配戴之安全帽、眼鏡將因觸地而損壞,衣、褲亦因倒地滑行而破損,且因其所受肢體傷害而於救護時需由醫護以剪刀剪破而不堪使用,堪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眼鏡、衣、褲之損害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鞋子、手機之損害,然一般鞋子不若衣物,較為耐磨損,一般人傷車禍事故所見亦少有因而損壞,而手機則需視事故當事人放置位置,始可確認有無毀損,依損害賠償事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部分之損害,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受有鞋子、手機之財物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當不能逕認原告確受此部分之損害。本院審酌一般市價,認原告所受安全帽、眼鏡、衣、褲,各得請求之數額為2,000 元、3,000元、500元、1,500元,較為妥適。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金額共為7,00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於108年間名下有 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名下有股利所得,土地、股票等財產,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應為259,732元(計算式:5,795+7,400+10,000+23,100+56,437+7,000+150,000=259,732),堪可認定。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原告僅有彎道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因認被告為肇事之次因(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然原告迭於警方109年2月17日製作談話紀錄、109年7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 時,均稱:我行經肇事地點(彎道)前,有隻野貓從我的左側竄出,我要往左側閃野貓,之後行經彎道,我的車輛就打滑,因路段為彎道亦無發現對方的汽車,雙方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4頁),足見原告行經事故路段彎 道前,即已因閃避野貓而有稍微打滑情形,嗣進入彎道後,見聞被告駕車跨越雙黃線駛來,再受驚嚇而失控打滑自摔,並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等過失,應足堪認定。本院衡酌兩造駕駛情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等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至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然該鑑定意見並未將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納入考量,其肇責之認定意見已不足採認。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應為129,866元(計算式:259,732元×0.5=129,866元),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無須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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