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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2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13號

原告
曾金琴
被告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雯蘭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付款人為岡山區農會、發票日為民國109 年12月20日、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109 年12月21日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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