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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林揚奇

  • 當事人
    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14號原   告 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維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陳佳蕙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20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該本票債權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種不確定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祥維個人於民國108 年至110 年初,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0 餘萬元,嗣被告知悉原告公司有工程款可請領,乃於109 年12月26日要求吳祥維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吳祥維未經徵得原告公司同意,擅自蓋用公司大小章,偽造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且原告公司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吳祥維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票據之人,系爭本票並無偽造問題。另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負證明責任,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係由斯時原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吳祥維以原告之大、小章開立: 依105 年11月30日之日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表所載,原告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吳祥維(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吳祥維所簽發,且吳祥維當時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亦不爭執。是故,如附表所示本票簽發時,吳祥維既然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祥維當然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發本票。是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係經偽造,並非可採。。再查,吳祥維為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原告公司簽發本票,即屬有權簽發之票據,原告公司是否知悉本票之簽發,根本不影響本票為吳祥維代表原告公司簽發,乃有權簽發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何證據,實無理由。 ㈡原告確認附表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所提與原告公司間之借據(本院卷45頁),就借款人為原告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吳祥維、借款人為被告等文字用語實屬明確,是以此借據即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顯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二人之間。原告公司徒以系吳祥維個人借貸,原告公司擔任保證人等語,尚無足採。至原告公司雖提出對話紀錄,以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吳祥維個人向被告借款所簽發,惟觀之對話內容「我欠你的,統計給我. . . . 。謝謝你們成功幫助過我」等語,雖係以個人名義為主詞。然吳祥維為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衡情一般社會上將借款幫助原告公司,視同幫助吳祥維乃係常情,自難以上開通話內容,逕為有利原告公司之認定。又訴外人吳祥維於向被告借款當時,究係以個人名義或以原告公司名義,所借得款項究竟是個人或公司所用,原告公司雖請求傳喚吳祥維到庭作證,然本院認吳祥維乃係發票人,其證詞應與對應金流去向合併觀察推論,方能確認究係所借款項究係個人或原告公司用途,而原告公司未舉任何金流以供本院判斷,本院因認尚無傳喚吳祥維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公司主張因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尚乏憑據,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 ┌─────────────────────────────┐ │附表: 發票人均為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 │ 1│109年12月26日 │2,300,000元 │109年12月27日 │0000000 │ ├─┼───────┼──────┼───────┼────┤ │ 2│110年1月25日 │370,000元 │110年1月26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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