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57號原 告 黃聖仁 被 告 上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華 被 告 周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珍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為營業需要,而靠行於訴外人龍聖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龍聖公司),實際上為伊所有。被告周志華為被告上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上泰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掛HBB-7938號板車(下稱被告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公路346 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路面狀況而碾壓不明掉落物(下稱系爭不明物),造成系爭不明物彈起,並以極快速度砸向由訴外人溫金聰駕駛、行駛於被告半聯結車後方之系爭遊覽車,致系爭遊覽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28,000元,龍聖公司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伊。再伊因此自109 年12月29日起至110 年1 月16日止,有18日無法使用系爭遊覽車,而受有198,000 元之營業損失。周志華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伊受有總計226,000 元之損害,而上泰公司為周志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伊自得請求上泰公司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不明物是由被告半聯結車所掉落或碾壓彈起;退步言之,縱系爭不明物本來就在國道地面,遭被告半聯結車經過碾壓而彈起,致砸到系爭遊覽車之前擋風玻璃造成損害,亦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如原告就系爭遊覽車確有營業需要,應可立即更換前擋風玻璃,即可繼續駕駛使用,並無送修停放18日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固提出行車執照、請款單、車損照片、客運委託合約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0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遊覽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於影片12分許(畫面中為14:25:41),確可見有一類似小石子之物品出現於系爭遊覽車前擋風玻璃前方(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遊覽車之前擋風玻璃,於上開時、地遭系爭不明物所砸而破損,應屬事實。 ㈡惟就系爭不明物是否係由被告半聯結車所掉落,由上開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而證人即當時系爭遊覽車之駕駛溫金聰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開在外車道,切到中間不久,貨櫃車(即被告半聯結車)有掉落東西,該東西掉落後彈起,從貨櫃車下方後噴出,高度超過我前方的自小客車而彈到我車,我就追貨櫃車然後報警等語;然經本院再詢問系爭不明物是本來就在地上而遭被告半聯結車碾過彈起,或由車上掉落一節時,證人則稱:「沒看到,但是貨櫃車經過後東西才彈起來,高速公路的速度那麼快,無法看清是否從貨櫃車掉落,當時速度很快,我無法閃避那顆石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依證人溫金聰之證述,亦無法明確證明系爭不明物係由被告半聯結車所掉落,佐以系爭半聯結車後掛板車上係載貨櫃一只,而非載運砂石或類此易有掉落風險之物;則系爭不明物亦有可能原本即置於國道路面上,而遭被告半聯結車經過碾壓而彈起,致砸向後方之系爭遊覽車前擋風玻璃,即難謂被告周志華就此有何過失責任可言。是以,原告就系爭擋風玻璃之損壞,係因被告周志華何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舉證顯有不足,揆諸首開說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