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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3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盧怡秀

原告
林秀珍
原告
林陳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被告
楊豪杰即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

蔡詠晴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林秀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林陳滿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伊等名義各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民國110 年度司票字第728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伊等所簽發,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伊等所為,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冒用伊等名義偽造,伊等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728 號本票裁定准予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指紋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另原告林秀珍之簽名經鑑定後亦非真正,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足見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經鑑定後,均無法證明確為原告所為,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確由原告所為,自無從請求原告負擔票據責任,是原告以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指印係屬偽造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等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到期日 1 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本源 林秀珍 100萬元 CH268440 110年3月4日 110年4月4日 2 林本源 林陳滿 100萬元 CH274850 110年5月4日 11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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