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盧怡秀

  • 原告
    林秀珍林陳滿
  • 被告
    楊豪杰即楊金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林秀珍 林陳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楊豪杰即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 蔡詠晴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林秀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林陳滿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伊等名義各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民國110 年度司票字第728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伊等所簽發,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伊等所為,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冒用伊等名義偽造,伊等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728 號本票裁定准予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指紋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另原告林秀珍之簽名經鑑定後亦非真正,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足見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經鑑定後,均無法證 明確為原告所為,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確由原告所為,自無從請求原告負擔票據責任,是原告以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指印係屬偽造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等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到期日 1 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本源 林秀珍 100萬元 CH268440 110年3月4日 110年4月4日 2 林本源 林陳滿 100萬元 CH274850 110年5月4日 110年6月4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