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郭香蘭、龔岳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22號原 告 郭香蘭 被 告 龔岳烜 東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帆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488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73,22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3,2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5,420 元,及自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龔岳烜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7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車牌號碼00-00 號板車),沿高雄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北向344.1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原告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林沛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而被告龔岳烜受僱於東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沅公司)。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45,420 元(包括醫療費用17,166元、車輛拖吊費用5,100 元、交通費用1,170元、工作損失50,949元、進修課程無法上課之損失6,400元 、勞動能力減損3,064,63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 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5,420 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支出醫療費用17,166元、車輛拖吊費用5,100 元、交通費用1,170 元、受有工作損失50,949元,均不爭執。但被告請求不能上課的損失,並無理由,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鑑定報告提及原告X光檢查並無異常,何以至大同醫院後又有椎間盤突出問題,時差二個月,是否為舊疾所造成勞動力減損。又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龔岳烜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從後方追撞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車輛亦受損而須拖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交通費單據、拖吊費單據、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證物袋)。又被告龔岳烜因前開交通事故涉犯過失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4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役50日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內容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原告主張被告龔岳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是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件被告龔岳烜受僱於東沅公司,為東沅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龔岳烜既係於駕駛肇事車輛營業期間,對原告造成損害,且被告東沅公司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東沅公司自應與被告龔岳烜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車禍受傷後支出醫療費17,116元及就醫交通費 1,17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運價證明等為證(見附民卷證物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且經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拖吊系爭小客車前往修車廠修理,因而支出5,100 元,業據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附民卷證物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經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群創光電工作,日薪資1,377元(以每日8 小 時計算),因系爭車禍請公傷假共337 小時,因而受有58,006元之損失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群創光電在職證明書、請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83頁)所示,其於事故發生後當日及翌日至前開醫院急診治療,病名分別為「頭部外傷、頸部拉傷」,醫師囑言「宜休養三日」;「疑似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醫師囑言「宜休養二天」。因原告確實有提出上開公傷假證明,本院遂再函詢原告就醫醫院,原告傷勢應休養期間,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覆以(本院卷93頁):建議休養一個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就診情形、請假狀況及醫院回函,認其因傷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之日數,應以30日較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為31,440元(1,048 元×30日),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⒋不能上課之損失: 原告主張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資管系碩專班,109 年第一學期共計選3 門課,9 學分,1 學分4,227元,1 門課一學 期平均16堂課,1 堂課平均800 元,未能到課2 週3 門課,共計損失6 堂課,合計4,800元等語。惟依原告所述,上開 課程,原告最終仍取得學分(見本院卷115頁),顯然已達 繳納學分費用,最終取得學分之目的,故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32%,以系爭事故時10 9年原告年收入541,005元計算,請求自系爭事故時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力減損3,064,635元。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而參酌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原告因本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造成原告勞動力之減損程度為何之事項進行鑑定,經該院參照原告於病歷,以及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到上開醫院詳細問診、理學檢查,並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為參考依據予以鑑定後,函覆本院表示:病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2%,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1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32%。 ⑵被告復抗辯,鑑定報告提及原告X光檢查並無異常,何以至大 同醫院後又有椎間盤突出問題,時差二個月,是否為舊疾所造成勞動力減損。惟依鑑定報告,原告檢查出椎間盤突出,係利用核磁共振所檢查而出。而眾所周知,核磁共振與X光,檢驗方式、精細程度並不相同,可檢驗之病症亦不相同,若非原告經X光檢查後仍覺異常而就醫,院方自無可能再安排核磁共振檢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 ⑶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即109年薪資所得為541,005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頁),換算每 月薪資約為45,084元(計算式:541,005元÷12=45,084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又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7年6月19日止,原告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數 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0,181,513元【計算方式為:144,267×209.00000000+(144,267×0.00000000)×(209.0000000-000.00000000)=30,181,513.00000000。其中2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9.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3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導致勞動力減損,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助理工程師;被告龔岳大學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以上見影警卷詢問筆錄);被告東沅公司自,資本總額100 萬元等情,暨兩造財產狀況(見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公司登記資料),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乏依據。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73,229元(計算式:17,116+1,170+5,100 +31,440+3,018,513+100,000=3,17 3,229)。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73,229元,及自起111 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拖吊費,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另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亦支出訴訟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