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81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彰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被 告 李金山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金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李金山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14時48分許,駕駛被告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內,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0,561 元(含零件254,453 元、工資66,108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而被告李金山為被告展祥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展祥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5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展祥公司:系爭汽車是從車棚倒車出來,是系爭汽車撞到伊所有拖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金山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35 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汽車受有損壞及原告業已賠償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李金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資料,因本件事故非屬道路範圍,僅有拍照,並未現場測繪,且資料已被刪除,無資料可供調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 年10月27日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59 頁)。至原告所提之受理案件登記表雖記載:報案人之系爭汽車,於上述時、地,遭李金山駕駛曳引車倒車時,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31頁)。惟依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33頁),系爭汽車車頭前方為停車車棚,被告展祥公司辯稱系爭汽車當時由停車車棚倒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已非無稽。再參以系爭汽車之擦痕,亦無法明確判斷究係被告李金山所駕駛之曳引車撞擊系爭汽車,抑或系爭汽車撞擊被告李金山所駕駛之曳引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故,係被告李金山駕駛曳引車倒車不慎所示所致。本院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實難僅憑系爭汽車駕駛人之單方陳述,遽認係因被告李金山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有所不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561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