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盧怡秀
- 法定代理人林本源
- 原告沈慶豐
- 被告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521號原 告 沈慶豐 被 告 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本源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0,7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9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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