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6號原 告 黃瑋珉 被 告 杜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細故,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10公分、頭皮血腫6X6 公分及背部瘀青5X5 公分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 3,250 元,因系爭傷害,自107 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無法從事房屋修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0,000元,並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50 元,及自107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 見警卷第3 頁) ,被告並因系爭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其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係故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50 元,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 ,應堪信為真實,其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2.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 月30日止,無法從事修繕房屋防水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 萬元(計算式:月薪6萬÷30日×35日=7萬),並提出一級 棒工程行在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惟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從事房屋裝修工作之期間為何,經函覆以:患者0000000來門診,頭皮傷口無 感染或癒合不良,亦無其他主觀症狀,故給予傷口拆線,未開具其他藥物,日常生活及輕便工作應無影響,但房屋裝修工作強度差異較大,若爬高或頭部有碰撞之虞之工作會有影響,建議可再休息二週,有該院109年12月22日南 市醫字第1090001184號函暨所附就診記錄說明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 不能從事修繕房屋防水之工作無疑。則依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上開就診記錄以觀,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從事修繕房屋防水工作之期間應為107年11月26日(因被告故意毆打原告時間為107年11月25日19時許,該日應已不得計入)至同年12月19日,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46,774元【計算式:(60,000÷30日×5日)+( 60,000÷31日×19 日) =46,77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房屋修繕防水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名下無所得,有汽車1部,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工業 ,名下有薪資所得、汽車等財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150,024元(計算式:3,250+46,774+100,000),應可認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自107年11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業已催告被告給付,揆諸上開規定,當僅能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 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