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林德澂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轉讓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2月1日將該債權讓 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於102年8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6年1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另於108 年8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之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經查得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然 經按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仍經以招領逾期而退回,是聲請人不能得知相對人居所,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爰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6081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債權讓與 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現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經本院 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該址,經函覆以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110年4月22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071366500號函存卷可憑,故聲請人因 此不知相對人居所,當非因其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