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補字第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32號
- 原告
- 連興不鏽鋼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鴻志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岡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5,500 元,應繳裁判費2,9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