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訴字第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翠柳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仁清即光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主張: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5日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及室內裝修 工程,施工期間自108年7月12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全部工程原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738,780元,經兩造 合意以總價500萬元委由被告施作。嗣被告於109年1月17 日向原告表示完工,原告遂依約支付500萬元予被告。惟 經原告現場勘查並對照報價單內容,發現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並未依約施作,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目全部 未施作、編號2所示項目僅施作3分之1之膠合玻璃、編號3所示項目亦未施作、編號4所示項目則未施作2、3樓之電 視櫃。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其有違反致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任何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未施作項目金額合計為506,613元【計算方式:190,680+(133,100×2/3) +34,700+(385,000×1/2)=506,61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參之系爭合約原估總價為6,738,780元,折價後為500萬元,折價比約為0.741974(計算式:5,000,000÷6,738, 780),是原告依前開系爭合約書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溢付價金之損害即375,893元(計算式:506,613×0.7 4197 4=375,893,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縱認原告並無 受有溢付價金損害,因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書估價單施作,受有溢領報酬,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此,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8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以報價乘以折價比計算及計算附表一編號2、4所示項目之方式沒有意見(見簡字卷第 226頁、訴字卷第56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目確未施 作,惟此係因原約定施作之女兒牆不高,才有施作防盜窗之必要,但因原告胞弟建議加高女兒牆至65公分高,且屋內已加裝許多監視器,也不需要防盜窗,始未施作,而加高女兒牆除要加裝磁磚外,尚要施作防水工程,花費款項計為163,280元,陰濕作防盜窗需花費190,680元,故原告僅可請求其中差額27,4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項目被告 曾2度請25噸安裝吊車及安裝蜻蜓式吊車3、4趟次吊掛施 作材料及安裝工程,原告所指被告僅施作3分之1與事實不符。附表一編號3所示項目被告確僅施作白鐵不鏽鋼門, 而非兩造約定之門內加裝鋁三合一門加玻璃,施作僅22,000元,原告自僅得請求與原約定之項目價差12,700元。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項目係兩造商討減價時,原告表示電視 櫃要自行購買,被告始會折價為500萬元,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間合意追加工程,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反訴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1,547,199元。縱認兩造間並無追加工 程合意,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追加工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547,199元。又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反訴原告施工期間,有第三人就反訴被告合法 權源提出異議或阻礙進行者,應由反訴被告負責排除,否則反訴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由反訴被告賠償,俟反訴原告施工期間,訴外人陳永裕以施工有破壞損害其房屋為由阻止施工,經協調結果,反訴原告應允支付陳永裕168,000 元,以使工程繼續進行,該金額依約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然反訴被告迄今僅給付該金額之半數84,000元,反訴原告亦得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差額84,000元。為此提起本件反訴,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31,1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反訴原告主張追加工程均已施作部分,反訴被告形式上不爭執。惟反訴原告提出被證一報價單上所載「4F女兒牆加高65公分電梯間工程」(即簡字卷第 79頁)經比對與系爭合約書所附報價單約定之「1F/3F增設後面灌漿鋼筋模板工程」、「1F/RF水泥壁磚位磚地磚工 程」之應施作項目相同(即簡字卷第39頁),自屬系爭合約書約定應施作範圍,又女兒牆加高部分係因系爭房屋原有女兒牆高度、厚度不足支撐RF不鏽鋼採光罩工程重量而無法安裝基座,故反訴原告自始即有加高、加厚女兒牆之估算,此觀系爭合約書所附估價單項目「1F/3F增設後面灌 漿鋼筋模板工程」均有登載女兒牆鋼筋、模板可明。又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追加工程,核與系爭合約 書所附報價單項目「1F廚房廚具內不銹鋼板」金額相近,顯係將原報價單未列細項重新列出。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追加工程,其中項目「2F前房間衣櫥系統櫃 追加工程」、「3F前房間衣櫥系統櫃追加工程」,經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項目比對,此部分金額顯為重複計算。反 訴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追加工程項目,經與原報 價單項目「1F/3F增設後面灌漿鋼筋模板工程」,其內容 亦屬重複計算。再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追加 工程,經比對原報價單項目「RF不鏽鋼採光罩工程」合計應施作面積16.5坪,而被告施作之後面採光罩僅6.5坪, 其餘約10坪,即為該項目4F前面採光罩工程,而為系爭合約書原約定施作範圍。另反訴原告雖主張追加工程為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然此為強迫得利,已違反反訴被告意思而無利益可言,反訴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反訴原告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於108年7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即反訴 原告依合約書附件內容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依約總價為500萬元,被告於109年1月17日向本訴原告表示完工, 原告即支付上開價金完畢。 2.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2款約定工程範圍及內容得依雙方同意後增減,增減項目如與系爭附件所訂項目相同者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項目如有不同,應由雙方議定金額,經原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契約附件。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及扣減,雙方另行協議付款期程。第8 條第1款約定施工期間有第三人就原告合法權源提出異議 或阻礙進行者,應由原告負責排除。 3.被告未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目及附表一編號4項目中之2、3樓電視櫃。 4.除原告起訴主張未施作、施作不完全部分,被告均已依系爭合約書及所附附件施作完畢。 5.施工期間曾因陳永裕阻止施工,經與陳永裕協議,約定給付其168000元,該款項先由被告以張麗鳳名義匯付予陳永裕,原告就此已返還84000元予被告。 6.被告主張已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除原告以110年1月25日民事反訴答辯暨陳述意見狀所載爭執部分外,被告亦已施作完畢。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未施作附表一編號1 所示項目是否係因原告胞弟建議變更?若是,原告胞弟有無受原告授權代理系爭工程議約事宜? 2.被告未施作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2、3樓電視櫃,是否係因 原告表明自行購置,始能議約折價為500萬元? 3.附表一編號2所示RF後面採光罩(膠合玻璃)安裝吊車項目 ,所指工程內容為何?被告就該項目施作內容為何?有無部分以塑膠板代替膠合玻璃之情形?若有,價差應為若干? 4.附表一編號3所示RF不銹鋼門內加鋁三合一門加玻璃項目 ,所指工程內容為何?有無包括白鐵不銹鋼門?若有,兩者價差為何?被告有無施作上該項目? 5.被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並據此請求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若無理由,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原告抗辯為強迫得利,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利益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有無理由?若被告上開請求其一為有理由,且原告抗辯強迫得利為無理由,被告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若干? 6.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給付給陳永裕之全部金額,並向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款84,000元,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被告未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 ,並非因原告胞弟建議變更,且原告胞弟並不能認受原告授予代理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書 第3條、第10條第1項約定:「設計、施工、圖說、文件規格應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估價、估價單及施工範圍說明說規範確實施工,其圖說文件及估價單如附件」、「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期增減項目與本契約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其中所附報價單亦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目。則被告依約自應按系爭合約書 所附報價單施工,如被告抗辯契約內容有所變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契約已經契約當事人或受契約當事人授權變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目係受原告胞弟指示變更而未施作,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任何實證以實其說,當難認被告所指曾受原告胞弟指示加高頂樓女兒牆,並變更為不施作防盜窗之事實為真。 ⑵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亦分 別定有法文。所稱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課以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謂。證人王仁立到庭僅證稱:我知道原告弟弟也是從事土木包工,我知道原告弟弟也會去(現場)看,但我沒有在現場遇過原告弟弟,我去現場有聽被告講原告弟弟會常去看,因為他弟弟也是內行的等語(見簡字卷第278頁、第281頁 至第282頁),已難認原告胞弟有何表明代理原告之旨。再縱原告胞弟於施工期間多有前往現場觀看工程進度之情,亦不能由此即可令人信原告胞弟有代理權。此外,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曾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其胞弟,或知悉其胞弟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其抗辯變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目,為受原告胞弟指示所為,並無可採。被 告未施作該等項目,應足堪認定。 ⑶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依系爭合約書及所附報價單所示, 被告負有依報價單內容施工之義務,被告既自承並未依約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目,並辯稱已與原告胞弟協議 改加高女兒牆65公分,且提出「4F女兒牆加高65公分電梯間工程」報價單及施工照片為憑(見簡字卷第79頁至第95 頁),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有變更系爭合約書內 容之協議,當不能認被告對原告已取得此部分變更後承攬工程款之請求權。再者,系爭合約書約定在4樓施作防盜 窗,目的顯在於強化防閑措施,此與加高牆面、裝設監視器之防閑效果不同,否則兩造議定合約當時即可採用價格較為低廉之加高女兒牆方式,原告殊無願支出較高額防盜窗裝設費用之理。從而,應認被告未依約施作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目,對於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所可獲之契約利益為 不存在,被告自不能以加高女兒牆所增之費用,對原告主張抵扣,被告抗辯實無理由。 2.被告未施作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2、3樓電視櫃,並非因原 告表明自行購置: 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2、3樓電視櫃, 為被告所自承,並辯稱此為兩造商討價格時,原告表示自行購買,始可折價為500萬元。然證人王仁立到庭證稱: 我看過系爭合約書及所附報價單,項目及最後議定價格是兩造自行商議完成,當時我有在場,是在我家商議完成,會在我家商議是因為我家也是委託被告翻新整修,原告來看覺得做的不錯,原告也想找被告施作,原告有斬釘截鐵跟我說除了原來約定的500萬元,不會再增加費用,在我 家簽約時就有講到等語明確(見簡字卷第278頁、第281頁)。可見兩造商議系爭合約總價及施作內容當時,即有將之列為應施作項目,總價500萬元亦已包含應施作該電視櫃 無訛。此觀兩造簽定合約時猶仍將載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 項目附為附件可明。被告就兩造已有由原告自行購置2、 3樓電視櫃之合意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 3.被告有依約施作附表一編號2所示項目: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項目,係指安 裝採光罩時估價已含雇用吊車之費用,依被告施作內容,僅施作3分之1之膠合玻璃,其餘則均為塑膠板,故認被告未施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項目之其中3分之2,並提出現 場照片為證(見簡字卷第217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 並未以塑膠板取代膠合玻璃,且有雇請吊車安裝等情。 ⑵經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項目僅載「RF不鏽鋼採光罩工程-項次4-RF後面採光罩(膠合玻璃)安裝吊車」2式,並未約 明膠合玻璃之顏色。足見兩造就上開項目之施作合意,僅係指頂樓採光罩需使用膠合玻璃,該金額並包含雇請吊車吊掛材料及施工而已。而採光罩之施作,應考量場所用途、採光及隔熱程度,採光罩之玻璃上蓋採用膠合強化玻璃,更可以其中膠膜顏色區分價格及透光性。觀之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該採光罩中間係使用透明玻璃,兩側則非透明,惟該不透明材質有光澤,且可反射其下物品之影像,顯非一般塑料材質,而為具調整透光性、隔熱性之含膠膜之膠合玻璃,堪信被告確有依約施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項目無訛。原告主張被告以塑膠板取代膠合玻璃,而未施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項目,應不足採。 4.被告並未施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項目: 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如附表一編號3之項目,並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見簡字卷第219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 施作白鐵不銹鋼門,而非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門內加鋁三合一門加玻璃,兩者價差為12,70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可請求該部分價差等情。惟細觀附表一編號3所示項目,係約 定RF不銹鋼門「內」「加」鋁三合一門加玻璃,此顯為在頂樓不銹鋼門內,加裝另一鋁製三合一門(含玻璃),而非指該不銹鋼門本身。由此,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其未施作附表一編號3所示項目,甚為明確。 5.原告可以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溢付價金之損害賠償: ⑴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本契約書、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其有違反致甲方(即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任何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由此規定以觀,倘被告未依約施工,致原告受有溢付價金或不能受有被告依約施作之契約利益,均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⑵被告未依約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3項目及編號4所示2、3 樓電視櫃等情,且未經受原告授與代理權之人協議變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自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表明就原告請求金額以報價乘以折價比計算及計算附表一編號2、4所示項目之方式沒有意見(見簡字 卷第226頁、訴字卷第56頁),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310,056元【計算式:{190,680+34,700元+(385000÷2 )}×0.741974= 310,05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⑶又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以同一目的,請求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此乃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認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56元 。而未准許部分,則認定被告確有依約施作,當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則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不再 另行贅述,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1.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反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關於系爭合約書 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間有追加如附表二所示工程之合意,並提出工程報價單、銷貨單、估價單、施工照片等為憑(見簡字卷第109頁至第195頁、第249頁至第259頁),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兩造間有追加工程合意,先負舉證之責。 ⑵又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0條分別約明:設計、施工、圖 說、文件規格應經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估價、估價單及施工範圍說明說規範確實施工,其圖說文件及估價單如附件、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期增減項目與本契約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反訴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而反訴原告提出之上揭報價單,均未作為系爭合約書附件,為反訴原告自陳:沒有變更契約附件原因是因為其他都是口頭約定,包含更改的部分都是口頭約定(見簡字卷第238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又反訴原告主張證人王仁立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合意(見簡字卷第228頁),然證 人王仁立到庭證稱:我了解系爭房屋整修承攬過程,系爭合約書跟原先完全一樣,沒有變更過,我沒有看過反訴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我也不知道有這些追加內容。工程有無增加施作項目應該是當事人自己互相約定,我覺得一定會有增加或減少的情形,我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增加或減少其他項目。又若反訴被告不在台灣,發生突發事件仍是由兩造自行溝通,我沒有介入兩造間承攬契約,我也不知道兩造有無協商。我自己委請反訴原告施工也有簽署如系爭合約書之書面,若有追加工程是用口頭追加,但反訴原告有些甚至沒有講就做了,我本來做了800多萬,最 後又追加200多萬,我後來還是付款了,我覺得每個工程 都會多多少少追加或減少,但我去看現場時,對於追加工程其實並不瞭解,就增加工程部分,反訴被告有斬釘截鐵跟我說除了原來約定的500萬元,不會再增加費用。我沒 有受原告授權去處理原告本件承攬工程等語明確(見簡字 卷第277頁至第282頁)。依證人王仁立所為證述,反訴原 告承攬其與王仁立間房屋裝修工程時,即有未經約定逕行施作追加工程情事,亦無從由其證述獲悉兩造間存有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合意,或反訴被告曾授權證人王仁立與反訴原告協商追加工程之情形。 ⑶再者,反訴原告就兩造前於108年7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反訴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向反訴被告表示完工等事實不為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第1點),復又於反訴中主張兩 造於109年2月間同意追加工程,且觀諸反訴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其上日期均載為2月14日(見簡字卷第109 頁、第117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39頁、第149頁、 第183頁、第249頁、第255頁),亦均無經反訴被告簽名確認。參以反訴原告提出之電梯合約書、按裝合約書(見簡 字卷第159頁至第177頁),合約簽署日期均為108年9月25 日,可見兩造並無於完工交屋後(即反訴原告主張之109年2 月間) ,再有追加工程合意之情事無疑,況系爭合約書所載工程既已完工交屋,又何有於事後追加如附表二所示工程之可能,反訴原告主張顯與客觀卷證不符,不可採信。再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認定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縱反訴被告偶有到場觀看工程進度之情事,因一般民眾對於工程施作並非熟悉,自不能以此即認兩造就追加工程已有默示合意。至反訴被告胞弟雖亦為土木包工行業,然依前所述,反訴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胞弟有受其授權協議變更契約內容,是縱反訴被告胞弟縱亦曾前往現場察看系爭工程進度,亦無由認兩造就追加工程已有合意。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547,199 元,為無理由。 2.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價額1,547,199元,亦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縱無追加工程合意,此追加工程亦不違反反訴被告明知或可得推知之真意,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獲得追加工程完成之利益,反訴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利益等情。反訴被告則抗辯該等追加工程係違反反訴被告意思所為,表面上反訴被告雖增加所有或使用部分,看似有利,實質上有害其所有權行使,對反訴被告並無利益可言,反訴被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所受利益為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涉反訴被告否認受益,並無意受領之強迫得利問題。 ⑵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固有規定。惟若該「附合」於不動產之動產,係出於未得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之他人強制性行為時,表面上不動產所有權人雖因他人之行為而增加其所有之不動產成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意思,此種情形,即係學理上所稱之「強迫得利」,難認必具有增益不動產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而房屋裝修承攬契約為兩造合意約定,就定作人於房屋未來使用需求、規劃,委由承攬人依約施作,倘承攬人得僅憑己意,任意擴張施作範圍或變更約定材料,事後並肯認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定作人請求返還利益,豈非置契約約定於無物。是本院爰認應由不動產所有權人主觀角度觀察,而以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否認可該項利益為斷,易言之,如因附合而受有表面上形式利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主觀上如不願取得或保有因附合所產生之形式利益時,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法仍可請求喪失動產所有權之他人除去所為附合之物,或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追加工程完成之利益等情,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主張並無保有利益之意,且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反於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規劃,擅行追加工程項目,對於反訴被告而言,核無留存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反訴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項目工程金額,亦屬無據。至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項目,並非系爭房屋施作之工程,反訴原告亦未敘明或舉證證明此等項目於反訴被告有何利益存在,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項目金額,自無理由。 3.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款84,000元,為有理由: ⑴按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即反訴原告)施工期間,有第三人就甲方之合法權源提出異議或阻礙進行者,應由甲方(即反訴被告)負責排除」。反訴原告主張施工期間有鄰人陳永裕以施工有破壞其房屋可能為由,阻礙施工,經協調後,反訴被告應允支付給陳永裕168,000 元,並請求反訴原告先行墊付,惟嗣後反訴被告僅返還84,000元,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84,000元,且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簡字卷第 209頁)。反訴被告固不否認上情,然辯稱此係證人王仁立所告知,請反訴被告出一半的錢等情(見簡字卷第276頁) 。 ⑵而證人王仁立就此證稱:我有聽兩造講過鄰居反應要阻止工程進行,後來是兩造一人出一半給鄰居,兩造自己協調的,我不清楚金額,該金額是兩造自己協調的,我不介入等語(見簡字卷第279頁至第280頁)。是依兩造前開約定,排除鄰人阻礙施工為反訴被告之契約責任,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此部分金額無疑。反訴被告雖於110年5月4日具狀 抗辯兩造已有協調各自負擔半數之情事(見訴字卷第49頁),然此與其於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並非相符( 見簡字卷第276頁)。又依證人王仁立所述,其僅曾聽聞鄰居阻礙施工之協調事宜,其就金額如何由兩造分擔並未親身參與協商,尚不能逕認兩造有各自分擔半數之合意。再者,反訴原告為以承攬土木包工為業之人,且就施工項目金額業已給予反訴被告折價優惠,其就契約另有約定由反訴被告負擔之金額,實難想像有願與之共同負擔之可能。此外,反訴被告就兩造間確有各自負擔半數合意之利己事實,並未能另舉事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能認為有據。從而,反訴被告依約本應負擔該給付予陳永裕之金額,反由反訴原告代為墊付,致反訴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反訴原告亦因而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4,000元,自為有理,可以准許。4.又原告對於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學說上稱為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就此種型態之訴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逐一審判,如就其中一項法律關係,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法院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予以審究。本件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款部分,既有理由,反訴原告其餘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0,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8日起(見簡字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見簡字卷第2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各予駁回。 五、本判決本訴、反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及依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其等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一: ┌─┬────────────┬────┬───────┐ │編│品名 │單位 │單價(新臺幣) │ │號│ ├────┼───────┤ │ │ │數量 │複價(新臺幣) │ ├─┼────────────┼────┼───────┤ │1 │RF不鏽鋼採光罩工程-項次2│1,362 │140 │ │ │-RF後面採光罩不鏽鋼方管 ├────┼───────┤ │ │造型8.7×5.52.4(防盜窗) │才 │190,680 │ ├─┼────────────┼────┼───────┤ │2 │RF不鏽鋼採光罩工程-項次4│2 │66,550 │ │ │-RF後面採光罩(膠合玻璃) ├────┼───────┤ │ │安裝吊車 │式 │133,100 │ ├─┼────────────┼────┼───────┤ │3 │RF不鏽鋼採光罩工程-項次6│1 │34,700 │ │ │-RF不鏽鋼門內加鋁三合一 ├────┼───────┤ │ │門加玻璃 │式 │34,700 │ ├─┼────────────┼────┼───────┤ │4 │2F(報價單誤載為R)-3F系統│1 │385,000 │ │ │櫃(衣櫃電視櫃) ├────┼───────┤ │ │ │式 │385,000 │ └─┴────────────┴────┴───────┘ 附表二: ┌─┬──────────────────┬──────┐ │編│追加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號│ │ │ ├─┼──────────────────┼──────┤ │1 │1樓不鏽鋼箱等追加工程 │215,255 │ ├─┼──────────────────┼──────┤ │2 │1樓前面不鏽鋼遮雨棚及防盜窗工程 │67,012 │ ├─┼──────────────────┼──────┤ │3 │2、3樓乾溼分離等追加工程 │238,822 │ ├─┼──────────────────┼──────┤ │4 │4樓地板灌漿工程 │63,300 │ ├─┼──────────────────┼──────┤ │5 │4樓前面不鏽鋼採光罩工程 │332,500 │ ├─┼──────────────────┼──────┤ │6 │永大電梯追加工程 │110,000 │ ├─┼──────────────────┼──────┤ │7 │電梯鋼骨結構及4樓RC灌漿鋼筋模板工程 │442,710 │ ├─┼──────────────────┼──────┤ │8 │20號鄰居屋頂浪板、外牆油漆工程 │24,800 │ ├─┼──────────────────┼──────┤ │9 │24號鄰居屋頂浪板、外牆油漆工程 │52,800 │ ├─┼──────────────────┼──────┤ │合│ │1,547,199 │ │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