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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506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昶燁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告
陞鴻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清塗
法定代理人
董秀美

蔡鴻祥

董秀琴

李金發

施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陞鴻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4元,及其中新臺幣9,124元自民國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前項給付,如對被告陞鴻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許清塗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清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陞鴻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3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授權被告許清塗使用,故被告許清塗依被授權人基本資料表及同意書之約定,亦須對其持用公司卡所產生之應付款項負一般保證人責任。嗣被告許清塗持卡簽帳消費,被告陞鴻企業有限公司卻未依約給付應付帳款,計至104年6月26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0,324元(其中本金為9,124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陞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金發到場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被告許清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表及同意書、被授權人基本資料表及同意書、公司卡額度同意書、歷史帳單彙整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陞鴻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被告許清塗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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