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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林昶燁

  • 當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恒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鄭恒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531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岡補字第2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考,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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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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