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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671號

給付保養維修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昶燁

原告
呂孟潔即嘉瑋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呂凱華
被告
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鍾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73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簽訂岡山帝國大樓之機電、消防、發電機等保養合約,並約定被告如不續約,應於1個月前書面通知原告。原告於109年10月間施作「109年度消防復查缺失改善」工程,報酬新台幣(下同)43,960元,且應被告要求,裝設感應器、差動感應器,並代為更換燈泡,費用共1770元,此外,被告尚欠繳110年1月之保養費用3,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48,73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109年度消防復查缺失改善」工程之費用,被告並無意見,惟關於裝設感應器、差動感應器及代為更換燈泡費用1,770元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確有其事。又被告更換法定代理人後,於110年1月5日即告知原告不再續簽保養合約,關於原告請求110年1月保養費3,000元部分,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暨驗收表、定期保養工作表、消防缺失改善明細表、「109年度消防復查缺失改善」報價單、承攬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99頁),且關於被告應給付「109年度消防復查缺失改善」工程報酬43,96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43,960元,裝設感應器、差動感應器及代為更換燈泡費用共1770元部分,自堪認為實在。又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壹年,期滿前一個月,甲方(按即被告)如未書面通知乙方(按即原告)合約事宜,則本合約自動延續壹年」,且被告自認係在110年1月5日始口頭告知不再續約,則依上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110年1月份之保養費用3,000元。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730元(計算式:43960+1770+3000=48730),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73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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