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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林揚奇
  •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 原告
    戴清水
  • 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戴清水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輾轉受讓對原告之債權,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182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被告受讓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遭扣押之中華郵政帳戶,係身障補助,依強制執行法122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原告得拒絕清償,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持原始執行名義係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161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所稱身障補貼,不得強制執行,並非執行名義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而係對「強制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不服,僅得聲明異議。另被告所持執行名義,迭於101年7月23日、103年11月18日聲請強制執 行,合法中斷本金、違約金債權時效之效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6,809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147元及執行費616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2 月25日對岡山郵局核發執行命令於原告之債權額內扣押存款,並於111年5月3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由債權人即被告 向岡山郵局收取該4,159元,並撤銷其餘部分之扣押命令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經被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69頁)。足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岡山郵局核發收取命令經被告收取款項及撤銷扣押命令,而執行完畢而終結,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已收取獲得部分清償並經本院撤銷其餘部分扣押命令而執行完畢終結,原告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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