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6號
- 原 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林翔瑜
- 被 告
- 蔣清木
- 蔣歐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00/2910,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成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立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三、本件原告所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6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由被繼承人蔣水發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蔣歐猜、蔣清木,及訴外人蔣清能、蔣珠美、蔣珠鳳所為協議,此有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1703459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原卷影印本等件資料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全體被告後(本院卷63頁),原告仍僅以蔣歐猜、蔣清木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