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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薛博仁
  • 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林永裕、朱永昌

  • 當事人
    林正清易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裕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舜倡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林正清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易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林裕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被 告 舜倡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易鐵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易鐵公司)不得使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易鐵公司應給 付原告21,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易鐵公司自 民國111年11月起至停止使用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7元。嗣於112年7月10日具狀表明追加林裕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裕公司)、舜倡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舜倡發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易鐵公司 【原告書狀漏載易鐵公司】應給付原告12,2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易鐵公司應自111年11月起至停止使用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59元;(二)被告林裕公司應給付原告12,2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裕公司【原告書狀誤載為易鐵公司】應自111年11月起至停止使用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59元;(三)被告舜倡發公司應給付原告12,298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舜倡發公司【原告書狀誤載為易鐵公司】應自111年11月起至停止使用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9元,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部分撤回及訴之追加狀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894元(計算式:12,298+12,298+12,298=36,894,其餘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且純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 訟,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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