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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5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昶燁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靖暉
被告
台灣艾可帥特緊固件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敬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3,82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3,82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所為111年度岡簡字第563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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