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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聲字第2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聲請人
曾裕峻
相對人
陳怡尹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怡尹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李和勳就歐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相對人陳怡尹則為歐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出境、於111年5月2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自上開日期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國,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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