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司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龍根、陳素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陳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所載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陳素真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嗣新榮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前述債權讓與情事,遭郵政單位以「遷移不明」退回致無法送達,是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三七八0號支付命令暨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1份 、退回信封3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其上開主 張為真實。又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 0號」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經郵政單 位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已如前述,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未在監在押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分別函復查無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及國外地址等件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然無法依通常方法將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所載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送達於相對人,聲請人亦已盡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為注意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