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中國輸出入銀行
- 相對人
- 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本源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自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396號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之債權,及取得代位求償同意書,惟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登記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債權讓與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退件信封及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盛富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深鎖無營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本源則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此分別有岡山分局111年7月4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172604900號函在卷可稽;另依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10055873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5月31日領一字第1115121681號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本源並無滯留國外或於國外有地址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