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50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楊瓔鈺
- 訴訟代理人
- 林意惠
- 被告
- 陞鴻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許清塗
- 法定代理人
- 董秀美
蔡鴻祥
董秀琴
李金發
施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陞鴻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4元,及其中新臺幣9,124元自民國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前項給付,如對被告陞鴻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許清塗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清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陞鴻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3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授權被告許清塗使用,故被告許清塗依被授權人基本資料表及同意書之約定,亦須對其持用公司卡所產生之應付款項負一般保證人責任。嗣被告許清塗持卡簽帳消費,被告陞鴻企業有限公司卻未依約給付應付帳款,計至104年6月26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0,324元(其中本金為9,124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陞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金發到場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被告許清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表及同意書、被授權人基本資料表及同意書、公司卡額度同意書、歷史帳單彙整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陞鴻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被告許清塗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