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阮氏靚、張永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543號 原 告 阮氏靚 被 告 張永輝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4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下午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安東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安招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前肋緣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護腕費用2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500元,且因系爭傷害請假,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5,693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安東街路口有慢看停標誌,且內車道禁行機車,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另系爭機車僅擋泥板壞掉,為什麼整部車要維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件為證(附民卷第11頁、25頁;本院卷第123-127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 院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參閱上開刑案全卷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載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 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係合法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見影警卷第6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 在卷可參(見影警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若被告能遵守上揭行車義務,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參以本案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被告在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影審交 易卷第41至4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惟依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影警卷53頁上方照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在原告機車行進方向之左前方,尚未駛入原告行進方向,而當時二車之距離已甚近。又依緊接之翻拍照片所示(影警卷53頁下方照片),原告騎乘機車前進約一個機車車身,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卻往左行進約一個自小客車車身,以機車不到二公尺長、自小客車約4至5公尺長之對比,顯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速至少為原告騎乘機車時速二倍,是依此一現場監視畫面所呈現之雙方車速,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何未減速慢行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護腕費用25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3-128頁、第131頁),觀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屬必要支出,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合計1,450元應予准許 。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5,550元等語,並 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機車維修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1-93頁、113頁)。被告雖辯稱僅擋泥板壞掉,為何全車都修理等語,然觀之維修估價單,除排氣管隔熱護板外,均系機車前方之零件,與系爭事故,原告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客車車身相符,且機車倒地導致排氣管隔熱護板受損,亦係情理之常,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惟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8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3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50÷(3+1)≒1 ,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50-1,388) ×1/3×( 2+11/12)≒4,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50-4,047=1,503】, 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零件費用為1,503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5天,薪資損失5,693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乙峰貿易有限公司證明為憑(本院卷8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屬實,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及財產所得資料(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4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於18,646元(計算式:1,450+1,503+5,693+10,000=18,646)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附民 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