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571號
- 原告
- 啟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丘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程賢志
- 被告
- 何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9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含客、貨兩用),沿臺南市○○區○道○號330公里處南側向交流道行駛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陳寶村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板台編號:62/76-XQ,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板台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板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945元(細項:零件19,400元、工資1,500元、稅金1,045元),以及板台租借費用25,000元,共計46,94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板台修復規格與明細、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板台租車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本院卷第39-65頁),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稱:「前方車多回堵,煞車不及追撞板號76-XQ營半聯肇事。」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處,因未注意前方車輛行車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板台維修費用: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1,945元(零件19,400元、工資1,500元、稅金1,045元),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惟復經本院函詢維修公司之洽詮企業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維修實際金額,函覆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18,500元,包含零件費用14,000元與工資4,500元(本院卷第97頁)。是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以實際維修金額即18,500元為斷,並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⑵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6日,已使用17年6月,使用逾4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僅餘殘值2,8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00÷(4+1)≒2,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之零件殘值2,80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500元,共7,300元。
⒉租用板台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板台受損,無法使用,故而另向龍好通運公司租借板台使用,租借費用每日為5,000元,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共租借5天(不含例假日),費用共計25,000元,有租車單在卷可羈(本院卷第25頁),核屬原告於板台修復期間,使用系爭車輛載運之必要費用,應予核可。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300元(計算式:7,300+25,000=32,3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