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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7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昶燁

原告
翁家琪
被告
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惠鈴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7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972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間簽訂「Bobii智能影音管家AI服務申請暨授權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Bobii智能影音管家及BobiiAios系統,及贈送36個月免費使用AI程式應用集服務(下合稱系爭產品服務),詎系爭產品服務自110年1月起未能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規格功能,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恢復,迄今仍未獲改善,原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書,並依此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就原告受有上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願為認諾判決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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