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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建簡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揚奇

原告
國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峟鋮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被告
許晉誠即泰毓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6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被告提出邀約,就被告向他人承攬負責之太陽能板裝設工程,由由原告負責基礎硬體設置工程,原告允諾承攬施作臺中之健行郵局、四張犁郵局;彰化和美郵局、芬園郵局之基礎座及水泥平台工程。惟工程完成後,工程款合計320,868元,原告於110年12月底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均藉詞拒絕而未依約給付,原告不得已於111年3月8日記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費320,8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發票四紙、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9-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工程款320,868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868元,及自發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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