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何宗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20號 原 告 何宗銘 何琨耀 陳素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程建華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宗銘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由原告何琨耀負擔百分之五,由原告陳素萍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何宗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何宗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路 肩起駛,欲向左迴轉後沿嘉興路往北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該處路面劃設雙黃實線表示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起駛後即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原告何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興路由南 往北駛至該處,見狀緊煞,致失控倒地滑行,再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何宗銘因此受有創傷性右肺氣血胸及左肺氣胸併肺挫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併呼吸衰竭、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顏面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雙側臗臼及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何宗銘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98,691元、勞動力 減損9,085,605元、看護費489,600元、醫療用品45,467元、交通費2,036元、系爭車輛損害35,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何琨耀、陳素萍為何宗銘之父母,因被告過失致何宗銘受有重傷,侵害何琨耀、陳素萍父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何琨耀、陳素萍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損失8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宗銘15,385,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琨耀、陳素萍各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何宗銘請求之醫療費用,除追加請求之證明書費、急診費、住院費等外,均不爭執。又原告何宗銘之薪資明細均以日薪計算,故是否可達每月48,300元之薪資水準,非無疑問。另原告何宗銘於加護病房期間應無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原告何宗銘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除病床租金、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而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費用外,均無法證明與其傷勢相關,應不予計算。對原告何宗銘請求之交通費用不爭執。又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已過,殘值應低於16,000元。且原告何宗銘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何琨耀、陳素萍並未證明何宗銘已達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照護之程度,或有何情節重大之情,與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 符,縱認符合,亦屬過高。另原告何宗銘已領取強制險70,830元及一部和解金600,000元,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何宗銘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2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0366100號函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23頁)。被告並因 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何宗銘,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據本院核閱 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何宗銘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何宗銘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何宗銘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何宗銘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398,691元(其中111年9月6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2,000元證明書費已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捨棄;111年1月17日1,000元急診、111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2,654 元住院費、111年10月18日140元證明書費、111年1月10日140元證明書費、111年1月20日690元證明書費、520元證 明書費、111年4月7日140元證明書費、111年9月22日140 元證明書費、30元證明書費均於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捨 棄,見本院卷第273頁、第333頁),並據提出義大醫院住 院收據、門診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45頁)。被告就除原告捨棄部分不為爭執,應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扣除原告捨棄部分後之381,23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2.勞動力減損: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7%,以其車禍當時年齡計算至65歲退休年齡 ,以其每月月薪48,3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9,085,605元等情。而原告何宗銘為89年7月5日生,應於154年7月5日年屆65歲,是自110年3月5日至154年7月5日(因 原告何宗銘未請求休養期間工作損失,故未將其休養期間扣除),尚有44年4月期間。再原告事故前即109年6月至110年2月之薪資總額共387,91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3,101元,有聯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聯富字第112001號函所附薪資明細、薪資袋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301頁),本院認以之上開平均薪資43,101元列計其通常可獲取之薪資,應屬妥適。則以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7% 計算(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6頁),每月為28,878元(計 算式:43,101×67%=28,87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07,436元【計算方式為:28,878×280.00000000=8,107,435.0000000。其中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8,107,436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3.看護費: 原告何宗銘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自110年3月4日起至同年5月22日之住院期間均由家人照護,且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3個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489,600元之損害(其中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之110年3月4日起至同年5月9日看護費經原告捨棄請求,另原 告何宗銘於110年8月1日復職,原告表明僅請求看護費至 復職日前,見本院卷第273頁、第316頁),被告則抗辯應 以每日2,000元計算。經查,原告請求看護費期間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7月31日,共82日,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雖與一般行情相符,然原告何宗銘係由家人看護,本不能與專業看護等價視之,原告復未提出負責照護之親屬有何看護證照等專業資格,本院爰認以被告抗辯之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可採。故原告何宗銘得請求 之看護費,於164,000元(計算式:82日×2,000元=164,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4.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何宗銘另主張因住院開刀,有額外租床、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支出45,467元,並提出租床費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見附民卷第71頁至第115頁),被告就原告 請求之租床費、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及來而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費用不爭執,原告何宗銘則再表明除被告不爭執部分均捨棄(見本院卷第333頁)。則原告何宗銘請求之 醫療用品費用應以18,375元為度(即扣除三地集團、光南 大批發、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堪可認定 。 5.交通費: 原告何宗銘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由家人負責照護,且出院後須由家人協助回診,支出油資、停車費等共2,036 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附 民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 分請求為有據。 6.系爭車輛損壞: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何宗銘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無法維修,於110年6月4日報廢,系爭車 輛2010年份之市場行情價格為35,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業據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二手價格網頁列印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參以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事故後,車頭、車身變形(見本院卷第101頁) ,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再者,系爭車輛為99年9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4日,已逾耐用年數甚久,應認經此撞擊後,已不堪使用而確無修復實益,則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事故時市價計算損害,應可採納。再依原告提出之二手車價查詢資料,可知同款式、同年份車輛之市場價格各為26,800元、38,000元、35,000元(見附民卷第125頁),平均價格則為33,267元,故原告何宗銘主張向被告請求因本件事故造成系 爭車輛毀損所生損害之數額,於33,267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何宗銘高職畢業,現擔任技術人員,名下有薪資所得、汽車等財產,被告大專畢業,現從事鐵工,名下有租賃、股利所得、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第32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何宗銘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何宗銘所受傷勢、恢復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何宗銘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9,056,351元(計算式:381,237+8,107,436+164,000+18,375+2,036+33,267+350,000=9,056,351),洵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何宗銘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0,830元,及被告給付之部分和解金600,000元,有兩 造各提出之存摺影本、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249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8,385,521元(計算式:9,056,351-70,830-600,000=8,385,521)。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甚明。被告雖抗辯原告何宗銘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原告何宗銘騎乘機車倒地向前滑行,撞擊被告駕駛車輛,現場均為白色實線,雖可看出其有相當車速,但無法知其實際車速(見本院卷第317頁) 。由此可知,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原告何宗銘倒地滑行之過程,而機車上多有塑料、金屬元件,各部件與道路摩擦係數均不相同,縱其滑行時有相當速度,亦無從逕推認原告何宗銘於發生系爭事故當時,確有逾速限行駛之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甚 明。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之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所謂「身分法益」之內涵,應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尚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之。而父母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共同生活之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而情節重大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是被害人依此主張,仍應視其所受傷勢是否無從再履行其等相互扶持利益,判斷情節是否已屬重大。經查,原告何琨耀、陳素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800,000元,然依原告何宗銘之復原情形以觀,其於110年3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雖經鑑定結果受有相當程度之勞動能力減損,然其已得於同年8月1日復職(見本院卷第275頁),可見恢復情形良好。再參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醫院出具之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其中理學檢查部分,原告何宗銘步態無明顯異常,不須使用拐杖、輪椅等輔具,僅肩關節疼痛及活動度明顯受限(見本院卷第204頁),益徵原告何宗銘病況確已回復至仍可履行父母子女間 相互共同生活之扶持利益之程度,實難認被告所為已達侵害父母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何琨耀、陳素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非屬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何宗銘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5,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 起(見附民卷第1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何宗銘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