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何昕璊、黃子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93號 原 告 何昕璊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黃子菱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42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42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483元,及自附民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921元,及其中1,025,4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9,438自擴張請求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5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外側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鵬程東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鵬程東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鵬程東一路往北行駛而停車待轉時,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924元、就醫交通費用36,150元、看護費用28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774,032元、機車修理費用18,350元、增加生活所需2,5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921元,及其中1,025,4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9,438自擴張 請求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53924元、就 醫交通費36150元、增加生活所需2500元均不爭執,車損部 分,請依法折舊。看護費用依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認只有一個月需要看護。薪資部分,依扣繳憑單顯示,原告沒有薪資損失。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本院卷146-147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5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外側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鵬程東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在路口,欲左轉鵬程東一路往北行駛而停車待轉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全卷核閱屬實。並 參以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行,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且被告對此不爭執,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既係來自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範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 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共計53,92 4元乙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19-81頁、本院卷87-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4個月,致無法拓展業務, 以事故發生前二年平均月薪資193,508元為基礎,共計損失774,032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1頁):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建議休養一個月等語(附民卷85頁);傅江輝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宜再休養二個月等語(附民卷卷87頁)。惟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所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之薪資資料,該公司明確陳述,原告並非受僱勞工,薪資所得來自於保戶實付保費,並提出原告107年2月至110年1月間各月之所得明細(本院卷第35-38頁)。顯然原告 是否有能力拓展保險客戶,乃其薪水高低之重要決定因素。而拓展保險客戶能力,非如單純勞動,只要付出勞力即可享有對等之回報,反而可能因種種因素,而導致勞力付出與回報不成正比或是一無所得,為眾所周知之事。故原告主張以系爭事故前二年之平均月薪資為基準,計算薪資所得,並非妥適。而須觀察原告整體薪資水平係呈現何種趨勢,判斷原告拓展保險客戶能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呈現往上、持平或往下,方屬公平。 ②依原告於107年2月至110年1月各月之所得(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共有4次每月所得40萬元以上,分別係107年7月、107年12月、108年5月、108年8月。有3次每月所得20萬元以 上,分別系107年2月、108年1月、108年2月。以上開所得觀察,被告3年間,高於20萬元之所得,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 之前。另外再觀察原告每月所得15萬元以上,分別係107年4月、107年5月、107年8月、108年12月,次發發生於000年,1次發生於000年。是依上開高薪資所得月份分佈於107年108年之情,顯然原告拓展業務之能力,於109年間明顯降低, 原告主張以107年至108年之平均月薪,計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所得,顯無可採。 ③再觀察原告於107年至109年月所得之最低點為21,345元,該所得給付月份為109年9月,報酬月份則為109年8月,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則為109年9月5日。則依上開資料,顯然原告 拓展業務最低潮之109年8月,恰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對照109年4月至7月之所得(報酬月份)除7月外,呈現一路下降直至109年8月呈現最低。本院因認,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逢原告拓展業務呈現往下走勢之時期。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9年9月至12月各月所得(報酬月份),並未有再低於事故發生前之21,345元之情形,本院因認,系爭傷害,並未更進一步影響原告拓展業務能力。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難認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必須往返醫院及住家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6,150元,業據提出車資計算截圖為證(本院卷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傅江輝骨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120日(見附民卷第85-87頁)。惟原告所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109年9月231日 所出具,傅江輝骨外科之診斷證明書則係110年1月25日所出具。而原告最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之日期為110年12月8日(本院卷49頁醫療收據),故若原告於110年12月8日之身體狀況仍須休養,國軍高雄總醫院應可再出具診斷證明。本院復審酌國軍高雄總醫院為公立醫院,其出具之診斷證明較為客觀,因認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應以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1個月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②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並未提出支出收據為證, 顯係由親人照護。而一般親人照護,與受有專業訓練之照護人員相較,其費用自不能等同視之,本院認依一般常情,以每日1,500元計算,方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於45,000元(計算式:30×1500)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系爭機車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機 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8,350元(零件費用12,620元、工資5,730元)等情,有安盈機車行估價單、收 據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7-99頁、本院卷149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即應予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為105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查( 附民卷第67頁)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 年9 月5 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 原告支出零件費用12,620 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 價值為3,155元【計算式:12,620元÷(3 +1 )= 3,1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730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為8,885元,逾此金 額的請求則無理由。 ⒍增加生活所需2,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增加生活所需2,500元,業據 提出發票為證(附民卷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盼決先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從事保險業;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暨兩造名下財產情形(見兩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復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再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246,459元(計算 式:53,924+36,150+45,000+8,885+2,500+100,000=246,459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68,035元(本院卷第47頁),應予扣除,扣除後金額為178,424元。 ㈣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第1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424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