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0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楊子瑤
- 被告
- 千烽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和
- 被告
- 許妍庭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千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烽公司)前邀約被告李坤和、許妍庭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按約清償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利息外尚須繳納違約金,雙方並簽有借據一紙。惟被告千烽公司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94,5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坤和、許妍庭為千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催繳紀錄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