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泓村、椿揚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謝木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泓村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椿揚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林 訴訟代理人 廖日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雅安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雅安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初,因雅安維公司為計畫購買「有機肥混合發酵機」(下稱系爭機器),而由原告與被告進行協商。在買賣評估過程中,原告為表示有誠意洽談,以個人名義,於110年5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嗣因與被告就系爭機 器之買賣條件無法達成協議,雙方最終未能成立買賣契約。而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二造就系爭機器,已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以120萬元,就系爭機器達成買賣合意。原告稱急著用設備,因 此先交付20萬元訂金,被告基於原告需求,收到系爭20萬元,馬上設計並下單相關零組件。後來原告太太卻認為價格太高而沒有簽書面契約,故被告沒收訂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因原告欲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支付系爭款項,僅係為表示購買系爭機器之誠意,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一般交易情況,若非買方已與賣方達成買賣之合意,買方自無可能先行支付部分款項,是原告辯稱支付系爭款項,僅係表達洽談誠意,與一般交易情況相違,殊難採認,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機器,已達成買賣合意,原告因而支付系爭款項為訂金乙節,應堪認定。 (三)嗣因原告不欲購買系爭機器,被告本得依民法第第249條 第2款之約定沒收訂金,是被告沒收訂金是依法律之規定 ,依前開裁判要旨,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無法進行,非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沒收訂金於法有據,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並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