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85號
- 原告
- 詠翔焊接網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錫海
- 被告
- 葉振南即威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7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共向原告訂購文氏管支架籠及濾袋等貨品合計新臺幣(下同)183,750元,原告則於110年11月17日按被告採購項目,委由冠萌物流有限公司,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屏東縣○○鄉○○○街0000號,被告亦已簽收。詎上開收受貨品後,拒絕推諉付款,買賣價金迄今均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冠萌物流拖運單等為證(本院卷17-21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