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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昶燁

原告
徐曉東
被告
黃科凱
被告
興億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2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5,19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5,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科凱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駛至北向353.9公里處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適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國道1號外側車道行駛而致,因被告未禮讓原告車先行,而貿然變換車道,而撞擊原告車,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而被告興億通運有限公司為黃科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黃科凱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99元、車損260,000元、拖吊費用5,800元、財物損失(眼鏡)8,000元及慰撫金74,801元,合計350,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有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惟車損260,000元為原告購買中古車之價格,而非原車輛現值價格,且應以當時市價扣除報廢所得之價差為準。又慰撫金之部分,依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可見傷勢應屬輕微,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眼鏡收據、國道小型車拖吊服務契約三聯單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刑事部分,被告黃科凱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拖吊費及財物損害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99元、拖吊費5,800元及財物(眼鏡)損失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物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車輛價值減損260,000元部分,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車於事故當時之價值,據其函覆略以:「系車於110年12月13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形下,市值約新台幣8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89頁),又原告將其車報廢,獲得價金1萬元,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價值減損金額,應為7萬元。

⒊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為業務,每月薪資約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科凱為大學畢業學歷,職業為司機,每月薪資約4到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199元(計算式:1,399+5,800+8,000+70,000+50,000=135,199)。

㈣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科凱駕駛被告興億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以致肇事,且被告對於被告興億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黃科凱之僱用人一節,並不爭執,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興億通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黃科凱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5,19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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