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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林揚奇

  • 原告
    李奕慶
  • 被告
    王秉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李奕慶 被 告 王秉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0 號前,欲靠右駛入大仁南路200號公司停車場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膝撕裂傷、右手小指撕裂傷、右肩、右前臂、右手、右踝挫擦傷、右側第二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本院卷141頁)、就醫相關支出80,556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961元。(本院卷413頁) 二、被告則以:薪資部分請求過高,同意以每月薪資4萬元為基 準,給付被告六週薪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413-414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有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財物損失: ⑴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零件修復費用共計40,000元,並提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車輛係99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可參,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13 日,顯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0,000元【計算式:40,000元(3+1)=1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000 元。 ⑵衣物、背包、安全帽之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衣物、背包與安全帽等物品損失共計7,000元,惟原告僅提出物品照片,而未見相關購買或修 復收據,難認該等物品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故不予准許。⑶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55,000元之薪資損失,而依光雄長安醫院(下稱光雄醫院)109年11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第21頁)所載,建議原告休養六週,是原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在六週內有理由。又兩造同意以每月40,000元,計算原告薪資(本院卷第414頁),故以休養六週即一個 半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60,000元範圍內(40,000元×1.5=60,000元),是原告請求55,000元, 應予准許。 ⒉醫療相關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住院醫治,支出看護費8,400元,返家 休養時專人照護支出16,800元。查光雄醫院109年11月27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醫囑欄確有記載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至109年10月19日住院七日,並有原告需專人照顧兩週之醫囑,而原告請求依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之每日1,200元計,與行情相符,應屬可採。故認原告住院期間與返 家修養之專人看護請求,應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1,260元,惟並未見任何實際 支出膳食費用之明細或收據,難認有確實支出該筆費用,故不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車費20,000元,惟就原告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397頁-第405頁),僅能看出 自109年10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共支出1,065元之往返光雄醫院之交通費用,非如主張所言之20,000元,故就醫車資在1,065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准許。 ⑷為治療系爭傷害,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醫材費用共34,096元,其中醫材費用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與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13頁-第219頁),核屬原告患部照護所需,應予准許。又醫療費用分別為至光雄醫院骨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外科、民佑中醫診所(下稱民佑診所)中醫科、民安傳統整復推拿館(下稱民安推拿館)、馮文瑋皮膚專科診所(下稱馮文瑋皮膚科),以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復健科與整形外科接受治療,惟其中民安推拿館之2,200元醫療費用,因僅有收據(本院卷第267 頁-第353頁),無法得知原告至此係接受系爭傷害之醫治或 一般整復推拿,故不予認可。至光雄醫院、高醫、民佑診所、馮文瑋皮膚科與義大醫院,皆有診斷證明書提出(見本院 卷第181頁-第183頁;第221頁;第227頁;第355頁-第357頁;第387頁),核其看診科別、醫治或接受復健之患部,均與系爭傷害相符,故原告醫療與醫材相關費用,在31,8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 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之學歷、職業、收 入、資產狀況等節(見警卷受詢問人資料),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203,161元(10,0 00+55,000+8,400+16,800+1,065+31,896+80,000= 203,161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規定。經查,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示(見交簡卷第55頁 、第56頁),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原告 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5成之過失 責任,原告亦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為101,581元【計算式:203,161元×0.5 =101,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62,347元(本院卷第125頁),應予扣除,扣除後金額為39,234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2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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