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運通國際企業社、魏文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運通國際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魏文欣 訴訟代理人 陳祐廷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立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泰清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被 告 邱瑞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萬元,及被告立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被告邱瑞庫自111年10月1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瑞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瑞庫受雇於被告立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穩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86線快速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6.6公里處,適訴外人黃明彥駕駛原告所有KEF-1597號工程車(下稱系爭工程車)附掛緩撞設施停駛在路肩 ,因邱瑞庫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工程車及緩撞設施,原告因此支出系爭工程車之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70萬元,緩撞設施修理費用1,604,057元,扣除原告投保保險公司 理賠之1,443,651元,原告仍支出160,406元,且原告於修復緩撞設施期間,須向大來重工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租賃緩撞設施,自110年9月6日至111年3月2日,按每月9,139 元計算,共計支出1,645,020元,原告合計損失2,505,42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505,426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505,42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原告維修系爭工程車之價格過高,且原告係向大來重工買受新緩撞設施,而非修繕。又原告主張租車費用,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邱瑞庫受雇於被告立穩公司,於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3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86線快 速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抵6.6公里處,適訴外人黃明彥駕 駛系爭工程車附掛緩撞設施停駛在路肩,因邱瑞庫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工程車及緩撞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3頁),自堪信為實在,則邱瑞庫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 駛車輛撞擊系爭工程車及所搭載緩撞設施,且被告立穩公司為其雇用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失,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立穩公司雖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工程車及所附載緩撞設施停於路肩白線外,且緩撞設施後方設有警告及施工標誌(見本院卷第41頁),足使後方來車辨識並注意,應認黃明彥駕駛系爭工程車並無過失可言,經本院囑託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邱瑞庫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黃明彥則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07、308頁),則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車之修復費用為70萬元,固據其提出大來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惟系爭工程 車為81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5頁),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0年8月13日,已使用29年6月有餘,遠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耐用年限5年,其 是否仍有以70萬元修復之必要,已非無疑,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車於110年8月13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僅18萬元左右,其維修費報價單金額高達73.5萬元,已超過其殘值,不符修復成本與效益(無修復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見 原告請求系爭工程車之修復費用,已超過其市值4倍,依上 開說明,應認被告以18萬元賠償系爭工程車之價值,即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工程車之金額,應為18萬元,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車所搭載緩撞設施,因本件事故毀損,其維修費用扣除保險理賠部分,原告仍須支出160,406元,此 部分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理算總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1頁),惟依原告 所提出之報價單,並無關於修復之內容,且據原告提出之大來公司函,該緩撞設施已無法修復(見本院卷第201頁), 則原告所提報價單及發票,應係購買新緩撞設施而來,顯非因修復本件緩撞設施所開立,則原告就其確有修復本件緩撞設施,暨因此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修復緩撞設施,須向大來公司租賃其他緩撞設施,因此支出租賃費用1,645,02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大來公 司出具之車輛租賃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修復本件緩撞設施,有如前述,自無因修復本件緩撞設施期間,而有向大來公司租賃其他緩撞設施之必要可言,且細繹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租賃證明書,其承租公司為宸全國際有限公司,顯非本件原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因修復本件緩撞設施,而向大來公司另行租賃緩撞設施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尚無可採。 ⒋依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18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及被告立穩公司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被告邱瑞庫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