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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黃筠芯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法扶律師
被告
蔡進龍
訴訟代理人
余和州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複代理人
陳禛律師
被告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孫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複代理人
陳禛律師
被告
陳德勝
被告
華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天生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上二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進龍、陳德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進龍、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德勝、華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下簡稱梓官區漁會)之受僱人即被告蔡進龍(下稱蔡進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上午8時57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漁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該路段與港九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此際,適被告華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偉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德勝因執行職務之關係,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上開路口之東北角,致使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港九街由東往西方向進入上開路口時,視線遭受阻擋,並因此與蔡進龍駕駛之前述大貨車發生碰撞,原告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鎖骨骨折、左手肘脫臼外側韌帶斷裂、骨盆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胸壁挫傷併第11肋骨骨折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蔡進龍、陳德勝各自執行職務而駕駛或停放車輛之行為,既共同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蔡進龍、陳德勝應連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之責,復梓官區漁會、華偉公司既分別為蔡進龍、陳德勝之僱用人,其等對於原告之損失,自各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且前述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則同免賠償義務等語。聲明:㈠、蔡進龍、陳德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7,90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蔡進龍、梓官區漁會應連帶給付原告5,287,90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德勝、華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87,90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共同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蔡進龍、陳德勝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對梓官區漁會為蔡進龍之僱用人、華偉公司為陳德勝之僱用人,且事發之際,蔡進龍、陳德勝均係執行職務而駕駛、停放車輛等節亦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依「停」標字指示暫停禮讓之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另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意見如附表所載,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460元,請求被告賠償時,應予扣除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蔡進龍、陳德勝各自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鎖骨骨折、左手肘脫臼外側韌帶斷裂、骨盆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胸壁挫傷併第11肋骨骨折之傷害各情,已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9至24頁),且經調取蔡進龍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6至468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依此,蔡進龍、陳德勝各自之過失行為,既共同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蔡進龍、陳德勝應連帶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損害負擔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8,049元之損失等情,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64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雖爭執原告前往國軍左營分院之中醫科、耳鼻喉科就診之醫療費用4,59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既包含臉部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有如前載,其後續治療本無從排除有尋求耳鼻喉科專業診治之必要;加以原告前往國軍左營分院之中醫科、耳鼻喉科就診,是否確為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一節,經函詢該院確認後,亦據覆以:原告前往耳鼻喉科及中醫科所受之治療,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回復均有幫助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是以,原告請求蔡進龍、陳德勝應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8,049元,均屬有理,自予准許。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尚爭執國軍左營分院僅稱原告前往中醫科、耳鼻喉科就診,對其傷勢回復有幫助,而未說明有何必要情事(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但無論為中醫科或耳鼻喉科,本均為我國承認之醫療科別、型態,且當事人因故受傷後,為求傷勢復原之順利,或無額外後遺症殘留,因而協尋其他不同型態之醫療手法,以完整回復其身體在事故發生前之狀況,應符合現今社會通常生活之慣習,亦無悖國民一般法感情;復隨著科技水平、經濟水準之提升,人民受傷時,冀求傷勢之完整康復,遂藉由不同型態之醫療手法加以補強,而非僅進行維持生命基本限度之醫療手法,本屬正常,且是否有治療之必要,除非有附加療法、手段、費用,顯然超乎常情,乃至遠高於一般治療費用數倍或數十倍等不合理情形存在,否則就醫師本其專業認定而協助病患進行治療之必要性,當應予尊重,而無從仍維持傳統觀念要求受害者於事故受傷後,僅可請求生存所須基本治療費用之窠臼,故原告前往國軍左營分院耳鼻喉科及中醫科所受之治療費用共4,590元,既屬健保給付後之自付額,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查,且僅占其總支出醫療費用約4%,更經醫師認定對於傷勢之復原有幫助存在,被告卻仍執以前詞抗辯,自無足取。

⑵、附表編號2、4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從110年3月26日起算至110年6月11日,共77日均須專人看護,以每日金額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69,400元,暨其因傷接受手術治療後,後續受有支出輔具、護理用品等費用之損失28,570元一節,已提出與其主張、金額均相符合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作為佐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6至467頁),則原告請求蔡進龍、陳德勝應連帶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失,均屬有理,自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3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3之⑴之救護車費用1,900元損害一情,已提出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5頁),且被告對該等費用雖爭執無支出必要,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經送往榮總醫院住院診療至110年4月9日後,於該日轉往國軍左營分院接受後續治療,因而支出上開救護車費用之緣由,經本院函詢榮總醫院確認後,已據覆以:病患(即原告)為多重外傷、多處骨折,在醫學中心手術後,病情穩定則配合國家分級醫療政策協助轉院至地區醫院療養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以,原告會支出轉院之救護車費用1,900元,既係榮總醫院配合國家醫療政策所協助進行之安排,且原告轉至國軍左營分院後,亦係從110年4月9日住院治療至110年5月11日始出院,期間長達1個月以上,足見原告之轉院治療,本有其必要性存在,則原告要求蔡進龍、陳德勝應連帶賠償其轉院之救護車費用損失1,900元,自屬有理,應與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實無足取。

②、其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3之⑵所示前往國軍左營分院中醫科就診之往返交通費用13,200元一節,已提出網路查詢計程車費用擷取圖片為證(見附民卷第67至6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62頁),復被告雖否認有賠償之必要性,但原告可請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就診中醫科之醫療費用,有如前載,則該等醫療費用既經認定屬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害之一環,原告為就診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支出,自同屬損害之一部,並可請求賠償無疑。因此,原告請求蔡進龍、陳德勝應連帶賠償其前往國軍左營分院中醫科就診之往返交通費用13,200元,同屬有理,自予准許。

⑷、附表編號5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從事發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算至110年7月9日,共3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以110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2,064元云云,並提出醫囑記載:應休息3個月無法工作等詞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然而,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本應負擔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又被害人受傷後,縱經醫囑建議須休養一定期間,但現今社會本非人人均有正常工作並可因此領取薪資所得,且有正常收入者,因傷休養期間,僱主仍願意給予薪資補償之情況,業非罕見。因此,被害人受傷欲向加害人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者,除應證明其有因傷休養之必要外,自須證明其自身之在職收入及請假情形,且當證明其確實有因傷致原可領取之薪資、收入所得遭扣除或未能領取等情況,尚無從僅以醫生囑託建議須休養相當期間,即謂被害人得以基本工資換算損失,而請求加害者賠償。

②、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固然非輕,且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確實載有原告應休息3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雖如前述,但原告既於書狀中自陳其在系爭事故發生之際,處於離職狀態等情明灼(見附民卷第11頁),自可知原告並無因傷導致其原有收入、所得,因此未能領取之情況,則徵諸前載說明,原告仍請求蔡進龍、陳德勝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82,064元,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此固補充敘明:縱使原告於事發時,屬於暫時離職狀態,然其在家照顧親人,從事家庭勞務亦應評價為有償,此部分以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請求賠償,應屬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但原告究竟有何從事家庭勞務工作之情況,並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佐憑,且原告因傷在家休養,有何將其自身原本從事家務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轉嫁至親人身上,致應審認不得因此加惠於加害人之情形,同未見有何證據可實其說,故本院自無從以原告之空詞補充,遽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⑸、附表編號6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41%情事,以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基礎,並從110年7月10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3年9月12日止,引霍夫曼式計算後,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共1,849,324元一節,已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之全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405至410頁),且該等計算方式、金額,亦有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7頁),復被告對原告以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基礎,並從110年7月10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3年9月12日止作為計算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方式業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3頁),故原告請求蔡進龍、陳德勝應連帶賠償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849,324元,堪認有憑,應予准許。

②、至被告雖認:系爭鑑定報告乃以原告現存認知功能障礙、暈眩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所作成,而原告在事發前即有因情緒困擾、行為不穩而長期就診精神科之情況,應無法排除原告之中樞神經障礙情形乃其自身疾病所造成,且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被告聲請中和紀念醫院補充鑑定云云。然而,原告就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第一次聲請本院囑託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時,該院即因檢附之病歷資料及相關傷勢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尚有疑義,因而拒絕進行鑑定,有中和紀念醫院112年7月25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又為免在相關可能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勢,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處於不明之狀態下,驟然鑑定,可能導致相關鑑定內容失真,本院爰先請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診治醫院即國軍左營分院判斷原告是否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衍生其有認知功能障礙、暈眩症等後遺症出現,並經國軍左營分院函覆:該等後遺症確實有可能為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造成後,本院才又囑託中和紀念醫院接續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此有本院公文、醫院回覆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9頁、第375頁、第381頁)。換言之,被告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可信性之理由,於本院囑託中和紀念醫院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前,早已釐清、排除,而難認仍有將其餘非相關之疾病ㄧ併送請鑑定之情存在。再者,中和紀念醫院於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前,為求慎重,除來函請本院協助提供原告就診其他身心科之病歷資料外,尚要求原告應至精神醫學科就診3個月後,再行評估,此有該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甚至,原告於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期間,因另有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接受心理衡鑑,中和紀念醫院亦係等待該心理衡鑑結果確認並取得報告後,才予評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同有該院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391頁)。綜此,均足徵中和紀念醫院做成系爭鑑定報告,已將相關可能情況、病情摘要予以充分考量,並可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故被告仍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憑信性,自無可採,且被告請求中和紀念醫院補充鑑定或函詢,亦難認有其必要,本院爰不就此為證據之額外調查。

⑹、附表編號7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經歷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01頁、第203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暨因此殘留勞動能力減損所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⑺、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提起本訴得請求蔡進龍、陳德勝連帶賠償之損失金額共2,690,44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28,049元+附表編號2之看護費用169,400元+附表編號3之就診交通費用15,100元+附表編號4之輔具等費用28,570元+附表編號6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49,324元+附表編號7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蔡進龍、陳德勝各有前揭過失情事外,原告騎乘機車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依「停」標字指示暫停禮讓之與有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故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狀,再參酌事故地點位置、車輛之撞擊位置、現場環境,乃至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配戴安全帽(見系爭刑事警卷之第50頁之翻拍照片)等一切情節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65%之與有過失責任,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蔡進龍、陳德勝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941,655元(計算式:2,690,443元×35%≒941,655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2,460元,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8頁),經扣除後,原告仍可請求蔡進龍、陳德勝連帶賠償之金額共849,195元。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陳述:蔡進龍在事發後之談話紀錄表有稱其發現原告時,原告已出現在其車輛正前方,是蔡進龍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應屬主要肇事因素云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348頁),但細觀原告主張之蔡進龍談話紀錄表,乃記載:肇事前我(即蔡進龍,下同)沿漁港一路北向南內側車道執行,於肇事處(無號誌)我有先放慢速度,當我看到下個路口燈號轉為綠燈時,便繼續直行,當我開到肇事路口過時,突看到對造(即原告,下同)普重機突然衝到我車前方,我因閃避不及而與對造碰撞等詞(見本院卷第75頁),當可知蔡進龍所稱之其發現原告時,原告已在其車輛前方,乃指原告係騎乘機車行至事故路口時,突然出現,致其所不及防備等意,此應無任何蔡進龍自陳其駕駛車輛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存在;稽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實際發生碰撞之蔡進龍、原告所駕駛、騎乘車輛外,尚有陳德勝靜止停放在路口轉角處,因而阻擋來往車輛視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亦與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聯,有如前述,而引陳德勝停放車輛之相對位置觀察(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9頁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足認該車除妨礙從高雄市梓官區港九街由東往西方向進入事故路口之原告騎乘車輛之行車視線外,同會阻饒駕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漁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進入事故路口之蔡進龍行車觀察視線無誤,故在原告、蔡進龍之行車視線,客觀上均會受到陳德勝所駕車輛之阻擋情況存在下,亦難認蔡進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有何額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原告前詞主張,並無可採。

㈤、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蔡進龍、陳德勝連帶請求849,195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梓官區漁會、華偉公司對其等分別為蔡進龍、陳德勝之僱用人,且蔡進龍、陳德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正在執行職務等情均未爭執,復梓官區漁會、華偉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等各自選任受僱人或監督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梓官區漁會應與蔡進龍,華偉公司應與陳德勝各自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㈥、蔡進龍、陳德勝之連帶賠償責任,梓官區漁會與蔡進龍之連帶賠償責任,陳德勝、華偉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蔡進龍、陳德勝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乃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明揭,梓官區漁會與蔡進龍連帶負責,以及華偉公司應與陳德勝連帶負責,則各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而來,復前述賠償責任,均係以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因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各人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同免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蔡進龍、陳德勝應連帶給付原告849,19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之送達證書,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蔡進龍、梓官區漁會應連帶給付原告849,195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德勝、華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49,195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抗辯 1 原告因傷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醫療費用128,049元 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所含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中醫科、耳鼻喉科就診之醫療費用4,590元,認與系爭事故原告所受傷勢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123,459元不爭執。 2 原告因傷從110年3月26日起算至110年6月11日,共77日均須專人看護,以每日金額2,200元計算,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169,400元。 不爭執。 3 就診交通費用15,100元: ⑴、原告於110年4月9日從高雄榮民總醫院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救護車費用1,900元。 ⑵、原告從住家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中醫科就診之交通往返費用13,200元。 左列⑴之救護車費用爭執沒有必要性。 左列⑵爭執,因原告所受傷勢應無前往中醫科就診之必要,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4 原告因傷接受手術治療後,後續支出之輔具、護理用品等費用28,570元。 不爭執。 5 原告從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起算至110年7月9日,共3個月又13日因傷無法工作,以110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82,064元(計算式:每月24,000元×3個月+24,000元×13/31) 否認,因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本處於無業狀態,自無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可言。 6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症狀固定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1%之情形,以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為基礎,並從110年7月10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3年9月12日止,引霍夫曼式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共1,849,324元。 原告所受傷勢經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後,固認原告之勞動能力鑑定減損百分比為41%,但該鑑定報告係以原告現存認知功能障礙、暈眩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所作成,而原告在事發前即有因情緒困擾、行為不穩而長期就診精神科之情況,應無法排除原告之中樞神經障礙情形乃其自身疾病所造成,且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被告聲請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補充鑑定。 7 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過高,請法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具體情事予以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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