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451號

給付電費及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薛博仁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帝力佛英雄商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費及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8日111年度岡簡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9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本訴部分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費新臺幣(下同)56,073元,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63,000元,依前開規定併算其價額後,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人本訴上訴利益應為1,757,073元(計算式:56,073+63,000×27個月=1,757,0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扣除上訴人原已繳納之3,09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334元,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63元,共42,697元。又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聲請請求廢棄對其不利部分,是本件反訴上訴利益應為23,7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