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朱桂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朱桂君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郭佩雯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5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門口,欲點燃蚊香驅蚊,因疏未 注意蚊香燃燒狀況,採取避免火星飛濺引起火源或與易燃物品接觸,造成物品引燃之危險,貿然點燃蚊香旋即離家,嗣因上開蚊香火種接近易燃物後引起火災,致延燒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牆面、門柱、圍牆、採光罩受燒,冷氣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均燒燬(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裝修工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74,000元、裝修工程尾款16,000元、一樓前雨遮39,000元、日光燈及電線更換等費用2,000元、油漆1,920元、冷氣機36,200元、外套800元、系爭汽車維修費220,311元、系爭汽車照地燈4,200 元、系爭汽車隔熱紙18,000元、系爭汽車鍍膜9,000元、系 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450,000元、系爭機車80,325元等損害 。且因被告用火不慎引發火災,延燒原告住處,原告因此遭受極大驚嚇,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受有精神上不可抹滅之創傷,並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裝修工程頭期款、尾款、一樓前雨遮、日光燈及電線更換、油漆、外套等項目,已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理賠,且達成和解,另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便支出系爭建物相關修繕費用共19,750元,則原告此部分既受補償,自無請求權存在。又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費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照地燈、隔熱紙、鍍膜等,因其無法提出先前已經施作之單據,自不能認受有損害,縱有亦應計算折舊。原告復主張系爭汽車受有價值減損,惟經鑑定結果,交易價值應僅減損8萬 元,且系爭汽車修復後與一般二手車輛無異,亦無導致8萬 元之市價減損。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部分,經估價維修共計59,450元,被告亦已全額支付,原告再請求購入薪車費用,要無可採。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其均為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與其人格權無關,自無從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點燃蚊香過失延燒系爭建物,致燒及系爭建物、系爭汽車、機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因此失火燒燬物品之型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裝修頭款、尾款、一樓前雨遮、日光燈及電線更換、油漆、冷氣、外套等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受燒,致其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害,並提出系爭建物謄本、現場照片、裝修工程款收據、宏輝金屬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鴻水電工程行報價單、佳峯油漆工程行統一發票、九三電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家電電器批發銷貨單、新亮美洗衣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被告提出之第三人財物損 失理算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原告所受損失已受理賠項目各有一樓前庭側柱磁磚刨除、打底貼磁磚、室內清潔、1至3樓外牆清潔、鷹架、清潔工程、廢棄物清運(以上項目計算金額共計74,000元,與原告請求之裝 修頭期款相符,經計算折舊後理賠共65,963元)、日光燈 、電線更換、工資(以上項目計算金額共計2,000元,與原告請求之日光燈及電線更換項目金額相符,經計算折舊結果理賠共1,233元)、一樓前遮雨棚(經計算折舊結果理賠21,405元)、油漆(經計算折舊結果理賠937元)、衣物清洗 費用、冷氣機(經計算折舊結果理賠13,000元),堪認原告請求之裝修頭款、一樓前雨遮、日光燈及電線更換、油漆、冷氣、外套等項目,均經泰安公司計算折舊後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項目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應移轉予泰安公司,而僅得由泰安公司代位行使,原告請求此部分項目,均屬無據,不能准許。至原告請求工程尾款部分,既未經泰安公司理賠,自非不得向被告主張。而原告請求裝修尾款部分,並無從區分工資及更換新品費用,故本院認以泰安公司理賠同一計算折舊方式計算,應屬合理可採。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裝修尾款應為8,188元【計算式:16,000×26.1/(50+1)=8,188,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足堪認定。 2.系爭汽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火勢燒及,受有維修費用220,311元(含工資50,907元、零件169,404元)之損害,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岡山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7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9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9,404÷(5+1)≒28,23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9,404-28,234) ×1/5×(4+7 /12)≒129,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9,404-129,406=39,9 9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39,99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0,907元,共90,905元。 3.系爭汽車照地燈、隔熱紙、鍍膜: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照地燈、隔熱紙、鍍膜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各4,200元、18,000元、9,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赫瑞汽車企業社統一發票、立承專業隔熱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合興洗車場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 頁至第42頁)。而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安 裝照地燈、鍍膜,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爭執,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隔熱紙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前揭高都汽車岡山服務廠估價單所示,確有隔熱紙拆裝之工資項目(見附民卷第33頁),衡情系爭汽車上確曾有張貼隔熱紙之情形。又原告未分列隔熱紙部分費用之零件及工資,本院認應同列零件,並以與系爭汽車相同之期間計算折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汽車隔熱紙費用應為4,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000÷(5+1)≒3,0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8,000-3,000) ×1/5×(4+7/12)≒ 13,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000-13,750=4,250】,應足 認定。 4.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5萬元之損害,並提出和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然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約8萬元,有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2月1日(111)高市汽商瑞字第1245號函、鑑定報告表、實車鑑定照片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交易價 值減損金額8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修復後與一般二手車無異,應無交易價值減損等情,然系爭汽車遭火勢燒灼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火燒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5.系爭機車: 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遭火勢燒及,受有80,325元之損害,並提出系爭機車行照、翔伶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規費收據、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第43頁)。然系爭機車既曾經維修估價,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該回復原狀費用計算原告損害。依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共計59,450元,且經被告實際支付完竣,有被告提出之益興維修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見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則原告系爭機車損害既經填 補,自無從再向被告有所請求。原告雖主張其原欲將系爭機車報廢,係被告自行擅自支付修繕費用等情,然損害賠償本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被告依此支付修繕費用,本屬有據,自不得以原告本意欲將系爭機車報廢,即認被告支付維修費用不生清償效力。 6.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驚 嚇,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 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47頁)。然查,被告本件過失失火行為致生系爭事故, 係導致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物品受損害,被告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難認侵害其人格權。況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自110年7月21日始前往就診,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隔相當時日,實難逕認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難認有據。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183,343元(計算式:8,188+90,905+4,250+80,000=183,343),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