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林華祥 莊喬能 被 告 江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7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2,7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亞欣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經送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估修,初步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02,081元,已達推定車輛全損標準而報廢,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許亞欣保險金597,700元【計算式:保額695,000元×月折舊率0.86=597,7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所得金額85,000元,實際賠付金額為512,700元【 計算式:597,700元-85,000元=512,700元】。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件本件訴 訟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實際賠付許亞欣之金額為512,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理算報告單、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汽車險理賠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7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民權路左轉出民權路由南往北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部責任,惟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報廢費用,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4日,於111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