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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林昶燁
  •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 原告
    陳冠銘
  • 被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32號 原 告 陳冠銘 被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884號確定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844號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再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419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所據以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非原告所親簽,而係原告遺失身份證及健保卡後,遭他人冒用身份所偽造,被告對原告應無債權存在,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撤回,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 債務人提起此異議之訴,須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不得提起,此觀前開法條規定自明。蓋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且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查系爭強制執行業經被告聲請撤回,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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