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蘇玲玉即三埤便當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被 告 蘇玲玉即三埤便當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獨資經營,負責人為蘇玲玉,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至114年5月13日,其他約定如放款借據與約定書所載。惟被告自111年8月14日起即拒不繳款,迄今尚積欠278,2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放款借據、約定書、綜合歸戶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