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33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訴訟代理人
- 葉元昌
- 被告
- 蘇玲玉即三埤便當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獨資經營,負責人為蘇玲玉,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至114年5月13日,其他約定如放款借據與約定書所載。惟被告自111年8月14日起即拒不繳款,迄今尚積欠278,2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放款借據、約定書、綜合歸戶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