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陳吉翔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安聯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良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張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1,28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71,2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安聯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陳吉翔,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於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42公里100 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羅耕甫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43,392元(零件1,297,988元、工資345,404元),原告 已理賠完畢,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43,392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3,3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維修單價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吉翔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實際賠付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金額為1,643,392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結帳工單、發票、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7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被告陳吉翔關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並不爭執,則本件被告陳吉翔駕駛其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部責任。 ㈡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0年4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1,643,392元(零件1,297,988元、工資345,404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及 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情,惟審酌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因右前方遭撞擊損壞情況相符,被告又未能證明有何浮報之情事,且該等結帳工單及發票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永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自應以上開統一發票金額為據。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0年7月27日,已歷時4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225,87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97,98 8÷(5+1)≒216,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97,988 -216,331)×1/5×(0+4/12)≒72,1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97, 988-72,110=1,225,878】,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 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571,282元(計算式 :1,225,878+345,404=1,571,28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㈢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吉翔駕 駛被告安聯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以致肇事,且被告對於被告安聯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陳吉翔之雇用人一節,並不爭執,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安聯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吉翔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1,571,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3日,於111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