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6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楊靖暉
- 被告
- 台灣艾可帥特緊固件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敬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3,82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艾可帥特緊固件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9日邀同被告劉敬羣為連帶保證人,就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嗣被告台灣艾可帥特緊固件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46%(目前為2.8%),攤還方式為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艾可帥特緊固件有限公司自111年2月23日解散,依兩造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台灣艾可帥特緊固件有限公司所餘借款303,8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款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證信函、抵銷函、催繳函、郵件回執聯、保證人最新戶籍謄本、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率代碼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61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