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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568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昶燁

原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
被告
長麒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運費。依系爭協議第9點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糾紛,如需進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業就系爭協議涉訟時,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小額訴訟,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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